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47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國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廖國順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國順(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16日0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0.66MG/L,超過標準值」,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決書漏載),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5月16日00時30分在彰興路二段酒醉駕車,業經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義務勞務70小時,惟一罪不二罰,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規定明確。
四、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同日施行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同,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另按本件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因造成被告財產之減少或義務之增加,是其性質應屬干預人民財產、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又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同日施行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本條修正後異議人之行為若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除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不適用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但所提供義務勞務可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然依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及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行為之處罰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按行政法規不溯既往,不僅為憲法原則,亦係行政法規適用之基本原則。從而,行政法規修正施行後,該修正施行後之新法,只能對行政機關尚未裁處,或修正施行後發生之行為事實予以適用,而不得回溯適用於法規修正施行前已完成並經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行為。本件異議人於行為時(即99年5月16日)及行政機關之裁處時點(即100年9月30日)均係於法律變更前,依上述規定,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並無修正後新法之適用。
五、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處罰鍰處分部分:
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酒精呼氣值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而遭舉發「酒測值
0.66MG/L」之違規,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立悔過書,並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9年5月28日至100年5月27日止,異議人業已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完畢,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因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既經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確定,並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揆諸上揭說明,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自由等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是以,不得再就異議人同一行為行政罰鍰。
㈡、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本件異議人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至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之,依法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析,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罰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罰,於法未合,異議人關於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中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另原處分機關裁處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屬有據,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