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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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巽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巽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L型扳手拾伍支、鐵撬壹把、無線電對講機肆台、剪刀參支、鉗子參支、活動扳手貳支、美工刀貳支,均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L型扳手拾伍支、鐵撬壹把、無線電對講機肆台、剪刀參支、鉗子參支、活動扳手貳支、美工刀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L型扳手拾伍支、鐵撬壹把、無線電對講機肆台、剪刀參支、鉗子參支、活動扳手貳支、美工刀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巽豐與 簡家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
6號判決確定)、 呂忠義 (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簡家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巽豐、呂忠義,並攜帶簡家和或呂忠義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L型扳手15支、鐵撬1把、剪刀3支、鉗子3支、活動扳手2支、美工刀2支及無線電對講機4台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96年8月7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由洪巽豐、呂忠義持前開兇器竊取 黃進興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簡家和則負責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旋由洪巽豐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呂忠義,簡家和則駕駛前揭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8月8日凌晨0時許,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街○○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竊得42吋大同牌電漿電視1台(洪巽豐所犯竊取電漿電視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在案)。
(二)於民國96年8月8日凌晨0時45分至同日凌晨2時20分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處,由洪巽豐、呂忠義持前開兇器竊取 邱天成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簡家和則負責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旋由洪巽豐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呂忠義,簡家和則駕駛前揭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8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街○○○號「美樂地汽車旅館」竊得32吋歌林牌電漿電視1台(洪巽豐所犯竊取電漿電視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在案)。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翻拍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17巷28號簡家和住處扣得簡家和及呂忠義所有,供渠等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3支、L型扳手15支、鐵撬1把、剪刀3支、鉗子3支、活動扳手2支、美工刀2支、無線電對講機4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洪巽豐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洪巽豐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巽豐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進興、邱天成於警詢時之指述俱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100年度偵字第8879號偵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100年度偵字第3597號偵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家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1號偵卷第24頁反至第25頁、第122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IH-4867號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100年度偵字第3597號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76年度臺上字第66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查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L型扳手15支、鐵撬1把、剪刀3支、鉗子3支、活動扳手2支、美工刀2支,均係金屬材質製成,前端均屬尖銳,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俱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又本件均係被告與簡家和、呂忠義共同謀議竊取自小客車後,再由簡家和在外把風,由被告及呂忠義持前開工具竊取,揆諸前揭說明,皆合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要件亦明。是核被告洪巽豐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簡家和、呂忠義就前開2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夥同他人,攜帶兇器任意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L型扳手15支、鐵撬1把、剪刀3支、鉗子3支、活動扳手2支、美工刀2支、無線電對講機4台,分別為共犯簡家和或呂忠義所有, 業據渠 等於警詢時陳稱在卷,且皆為供被告犯本案2次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後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