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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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
6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張志偉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張志偉」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3月、3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民國99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變賣花用。張志成於附表編號1、6至13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員表示 伊有 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又張志成於竊得附表編號4之車用電池後,為避免遭檢警查獲其竊盜犯行,乃於100年5月20日12時25分許,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順勢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賣上開竊得之車用電池時,在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上偽簽「張志偉」之署押,用以虛偽表示係「張志偉」變賣車用電池之意,而持以向該公司負責人 江清柱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志偉」及資源回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李文瑞陳碧森蕭全興黃慶仁黃漢中
王百祺林昭安林宥辰朱培政游永安周益吉陳炳榮 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順勢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清柱、被告之母 張素珍 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竊案現場模擬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影本。
三、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6、7、9、10、11、1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5、8、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併犯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9次普通竊盜罪、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9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在附表編號1、6至13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員表示伊有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其於警詢之供述可考(見警卷第4至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竟於附表所
示時地,9次以徒手方式、4次以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老虎鉗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貨車上之車用電池,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更於其中1次販售竊得之車用電池予資源回收場時,為躲避檢警查緝,而在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上偽簽他人姓名,足生損害於他人,行為均值非議;且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變賣花用殆盡,無法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於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上所偽造之「張志偉」署押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行竊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行竊所得財│宣告刑│││間(民││││物││││國)││││││├──┼───┼────┼───┼────┼─────┼────────┤│1│100年2│臺中市潭│李文瑞│以徒手方│車牌號碼00│張志成犯竊盜罪,│││月14日│子區豐興││式拆卸螺│-2773號自│累犯,處有期徒刑│││下午5│路2段││絲│小貨車車用│參月,如易科罰金│││時許│140之1│││電池1顆│,以新臺幣壹仟元││││號││││折算壹日。│├──┼───┼────┼───┼────┼─────┼────────┤│2│100年│臺中市大│陳碧森│以徒手方│白鐵金桶1│張志成犯竊盜罪,│││3月28│雅區秀山││式拆卸螺│只│累犯,處有期徒刑│││日下午│ 路文山 巷││絲││參月,如易科罰金│││4時21│6號││││,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許│││││折算壹日。│├──┼───┼────┼───┼────┼─────┼────────┤│3│100年│臺中市大│蕭全興│以徒手方│車牌號碼00│張志成犯竊盜罪,│││5月8│雅區中清││式拆卸螺│-7177號自│累犯,處有期徒刑│││日凌晨│路2段││絲│小貨車車用│肆月,如易科罰金│││4時48│203號之│││電池1顆│,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許│3││││折算壹日。│├──┼───┼────┼───┼────┼─────┼────────┤│4│100年│臺中市豐│黃慶仁│以老虎鉗│車牌號碼00│張志成犯攜帶兇器│││5月12│原區 豐南 ││剪斷電線│-1575號自│竊盜罪,累犯,處│││日下午│街120號│││小貨車車用│有期徒刑柒月。│││3時36│停車場│││電池1顆││││分許││││││├──┼───┼────┼───┼────┼─────┼────────┤│5│100年│臺中市豐│黃慶仁│以老虎鉗│車牌號碼00│張志成犯攜帶兇器│││6月19│原區豐南││剪斷電線│-1575號自│竊盜罪,累犯,處│││日中午│街120號│││小貨車車用│有期徒刑柒月。│││12時13│停車場│││電池1顆││││分許││││││├──┼───┼────┼───┼────┼─────┼────────┤│6│100年6│臺中市潭│黃漢中│以徒手方│車牌號碼00│張志成犯竊盜罪,│││月15日│子區大豐││式拆卸螺│-1961號自│累犯,處有期徒刑│││晚上9│東三街41││絲│小貨車車用│參月,如易科罰金│││時許│號│││電池1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6│臺中市豐│王百祺│以徒手方│車牌號碼00│張志成犯竊盜罪,││7│月19日│原區豐勢││式拆卸螺│-0921號自│累犯,處有期徒刑│││凌晨2│路2段││絲│小貨車車用│參月,如易科罰金│││、3時│432號│││電池1顆│,以新臺幣壹仟元│││許│││││折算壹日。│├──┼───┼────┼───┼────┼─────┼────────┤│8│100年6│臺中市豐│林昭安│以老虎鉗│車牌號碼00│張志成犯攜帶兇器│││月29日│原區市政││剪斷電線│71-ZM及車│竊盜罪,累犯,處│││凌晨5│路30巷30│││牌號碼PB-1│有期徒刑柒月。│││時許│號│││190號自小││││││││貨車車用電││││││││池共2顆││├──┼───┼────┼───┼────┼─────┼────────┤│9│100年│臺中市神│林宥辰│以徒手方│車牌號碼00│張志成犯竊盜罪,│││7月3│ 岡區中山 ││式拆卸螺│-9510號自│累犯,處有期徒刑│││日晚上│路1596號││絲│小貨車車用│參月,如易科罰金│││7時許││││電池1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0年│臺中市大│朱培政│以徒手方│車牌號碼│張志成犯竊盜罪,│││7月3日│雅區永和││式拆卸螺│501-QS號大│累犯,處有期徒刑│││晚上7│路118之││絲│貨車車用電│參月,如易科罰金│││時18分│37號│││池1顆及狗│,以新臺幣壹仟元│││許││││籠1個│折算壹日。│├──┼───┼────┼───┼────┼─────┼────────┤│11│100年│臺中市豐│游永安│以徒手方│車牌號碼00│張志成犯竊盜罪,│││7月4│原區社興││式拆卸螺│-3245號自│累犯,處有期徒刑│││日上午│路59號││絲(起訴│小貨車車用│參月,如易科罰金│││8時前│││書誤載為│電池1顆│,以新臺幣壹仟元│││某時│││以老虎鉗││折算壹日。││││││剪斷電線││││││││-見警卷││││││││第7頁)│││├──┼───┼────┼───┼────┼─────┼────────┤│12│100年│臺中市豐│周益吉│以老虎鉗│車牌號碼00│張志成犯攜帶兇器│││7月11│原區豐原││剪斷電線│-0562號自│竊盜罪,累犯,處│││日上午│大道3段│││小貨車車用│有期徒刑陸月,如│││5、6│211號│││電池1顆│易科罰金,以新臺│││時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0年│臺中市神│陳炳榮│以徒手方│車牌號碼00│張志成犯竊盜罪,│││7月15│岡區中山││式拆卸螺│-9115號自│累犯,處有期徒刑│││日凌晨│路1484號││絲│小貨車車用│參月,如易科罰金│││2、3│對面│││電池1顆│,以新臺幣壹仟元│││時許│││││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3161 號判決(100.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 上訴 字第 294 號(101.03.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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