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江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江祥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江祥、 黃守辰賴榮祥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與TOHARIWATINIBINTI(中文名: 賴蒂妮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下稱賴蒂妮)之印尼籍女子,均明知賴榮祥與賴蒂妮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藍江祥提供機票及約新臺幣(下同)四、五萬元之零用金予賴榮祥,並安排賴榮祥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前往印尼國西爪哇省蘇邦縣區吉卡翁鎮區,由黃守辰安排賴蒂妮與賴榮祥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當地宗教事務所註冊結婚,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理結婚登記。迨賴榮祥返國後,明知其並無與賴蒂妮結婚之真意,竟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明文件,由藍江祥陪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賴蒂妮為賴榮祥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並於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登記賴榮祥與賴蒂妮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再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嗣藍江祥等人為使賴蒂妮順利入境臺灣地區,由賴蒂妮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賴蒂妮入境臺灣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婚姻登記及外交部核發來臺簽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同年月二十日依其申請核發居留簽證(簽發地點記載為JAKARTA,即印尼國首都雅加達市)。賴蒂妮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境臺灣地區(其後關於居留證申請事宜,並無證據證明藍江祥亦有參與或犯意聯絡)。
二、藍江祥、黃守辰與MUTI(中文名: 藍穆蒂 ,下稱藍穆蒂)之印尼籍女子,均明知藍江祥與藍穆蒂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藍江祥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往印尼國西爪哇省蘇邦縣區吉卡翁鎮區,由黃守辰安排藍穆蒂與藍江祥於同年月五日在當地宗教事務所註冊結婚,並於同年月六日辦理結婚登記。迨藍江祥返國後,明知其並無與藍穆蒂結婚之真意,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明文件,前往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藍穆蒂為藍江祥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並於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登記藍江祥與藍穆蒂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再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藍穆蒂其後未再申請入境臺灣之簽證,以致並未行使上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江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結婚說明書印尼文本、中文譯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二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領二字第一00五一四00二0號函檢附之印尼籍女子賴蒂妮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一份(該函並載明印尼籍女子藍穆蒂並無申請簽證資料)一份、被告藍江祥、賴榮祥入出境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另刑法施行法雖另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於特定期間內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犯罪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四)另被告係連續犯,仍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詳如後述)。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加重其刑部分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藍江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藍江祥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推由印尼籍女子賴蒂妮持不實戶籍謄本申辦來臺簽證之地點,雖在印尼國雅加達市之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而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上開經濟貿易代表處與國際法所稱之駐外使館領館位階有別,且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在無明顯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管轄權之情形下,尚非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則本院就被告藍江祥前揭犯行自得援引刑法規定論處罪刑。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載稱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未就行使上開文書之罪名詳予載述,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之行使,二者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仍含括於行使罪名內,即為本院所應審酌,並在判決理由中敘明即可,尚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釋見解與本院上開結論相同,可值參考)。被告與黃守辰、賴榮祥、賴蒂妮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與黃守辰、藍穆蒂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關於賴蒂妮申辦來臺簽證部分,被告並無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僅依其犯意聯絡而推由共犯之其中一人下手實行,被告應為共謀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分別為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九日所犯,犯罪時間甚為緊接,犯罪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犯罪事實一所示賴榮祥與賴蒂妮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業經提出申請簽證而予行使,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使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載有不實結婚登記事項之戶籍謄本並未提出行使,惟因已屬連續行為而論以一罪,自無另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0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可值參照)。檢察官認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非允當,自無足取。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作為掩護,冀圖使印尼籍女子進入我國境內非法打工,並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斲害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共同犯罪分工角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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