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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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 吳和章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 洪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2,919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70,97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2,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4,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原告吳和章與被告洪意及訴外人 洪吉盛 、 黃萬 、 洪進南 等5人,於民國(下同)84年3月12日,以合資標購土地再行轉賣為目的,共同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地目水,面積48平方公尺)及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地目水,面積403平方公尺),各合夥人出資比例為原告1/3、被告1/6、洪吉盛1/6、黃萬1/6、洪進南1/6,並約定以被告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此有合夥出資標購土地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乙紙足稽。嗣後,就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經所有合夥出資人同意下,以被告為出賣人,依總價9,88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本件兩造間既以購置土地再轉賣他人為合夥之目的,並立有合夥出資書,進而共同購買上揭土地,並約定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嗣後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下方為土地之出售,容見該部分之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符合法定解散之事由,又被告同時被選任為本件合夥解散之清算人,於取得土地買賣價款9,880,000元後,雖不足當初合夥財產16,519,000元,然被告亦應將所得價金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予以返還,扣除業已返還原告1,814,700元後,迄今尚有1,478,633元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買賣價金)÷6(合夥人數)×2(原告持份)00000000(已分得款項)=0000000】,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92條、第694條及第698條之規定,依法提起本訴。證人洪吉盛證稱仲介、代書沒有接觸,如何知道有實際支出仲介費、代書費各是多少,且證人為被告之弟,被告答辯狀所附之計算表,應為臨訟所製作,並非如證人所述分錢當場所製作,被告之筆記是被告所片面製作,如果經過大家看過,應該會在上面簽名以示同意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請求超出1,304,520元部分應予駁回。其答辯略以: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雖以總價9,88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惟須扣除土地增值稅119,544元、代書費9,500元、仲介費用400,000元及被告先行墊繳之歷年地價稅77,599元,實得金額為9,273,361元。
原告之出資股份為3分之1,應得款為3,091,120元,扣除已付之1,786,600元,尚欠原告1,304,520元,有計算表可憑,原告請求返還1,534,332元,容有錯誤。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洪進南等尚有合夥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10、13-3地號等二筆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 吳俊毅 (即原告吳和章之子),另同段13-5、14地號等二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洪進南,四筆土地迄今尚未出售。上開土地如出售,被告可依出資比例分配出售款,被告曾向原告表明將來出售時,願以分配款優先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惟原告仍執意提出告訴。計算表是抄被告筆記本的內容,筆記本的內容是賣土地後分錢時由被告所寫,因為都是好朋友沒有給他們簽名等語。
四、按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與被告洪意及訴外人洪吉盛、黃萬、洪進南等5人,於84年3月12日以合資標購土地再行轉賣為目的,共同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地目水,面積48平方公尺)及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地目水,面積403平方公尺),各合夥人出資比例為原告1/3、被告1/6、洪吉盛1/6、黃萬1/6、洪進南1/6,並約定以被告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嗣就彰化市○○段○○○○○○號系爭土地以9,88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該部分之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被告同時被選任為本件合夥解散之清算人並經清算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合夥出資標購土地證明書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款9,880,000元,不足當初合夥財產16,519,000元,被告亦應將所得價金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予以返還,扣除業已返還原告1,814,700元後,迄今尚有1,478,633元未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辯稱:須扣除土地增值稅119,544元、代書費9,500元、仲介費用400,000元及被告先行墊繳之歷年地價稅77,599元,實得金額為9,273,361元。原告之出資股份為3分之1,應得款為3,091,120元,扣除已付之1,786,600元,尚欠原告1,304,520元,有計算表可憑等語。經查:
⑴按合夥財產,於清算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合夥財產之賸餘款為多少雖有爭執,然對於合夥財產有賸餘以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均無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按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賸餘款。
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買賣價款9,880,000元分配等語,被告則辯稱合夥債務有土地增值稅119,544元、代書費9,500元、仲介費用400,000元及被告先行墊繳之歷年地價稅77,599元等語。查:
①被告辯稱有支出地增值稅119,544元、地價稅77,599元等
語,此部分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被告已毋庸舉證證明。因此,扣除此二項合夥債務後,賸餘款項為9,682,857元(9,880,000-119,544-77,599=9,682,857)。
②被告辯稱有支出代書費9,500元、仲介費用400,000元等語
,則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支出,即應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雖提出其製作計算表及筆記為佐,然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並主張答辯狀所附之計算表,應為臨訟所製作,被告之筆記是被告所片面製作,如果經過大家看過,應該會在上面簽名以示同意等語,而被告亦答稱計算表是抄筆記本的內容,筆記本的內容是賣土地後分錢時由被告所寫,因為都是好朋友沒有給他們簽名等語,則被告對於其所製作之計算表、筆記本等私文書,並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該私文書內容之真正,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據信,至於證人洪吉盛雖到庭證述略謂有支出仲介費用,是原告去接觸的我不清楚,仲介費用有40萬元,代書費用九千多元,書面是當場有寫,但錢分完後就沒有保留,答辯狀所附字據(按:即計算書)有看過,應該是在分錢當時看的等語,然被告答辯狀所附計算書是被告事後是抄筆記本的內容,已如被告所自承,是證人上開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此外,被告未能再舉證證明有代書費9,500元、仲介費用400,000元之支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乏據,難以採信。
③至於被告所辯已付部分款項等語,因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
1,814,700元等語,並有收據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此等已付款項為原告所自認,被告無庸舉證,故被告已給付之款項為1,814,700元,應可認定。
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賸餘款,已如
前述,則原告得請求分配之賸餘款項為3,227,619元(9,682,857÷3=3,227,619),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14,7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412,919元(3,227,619-1,814,700=1,412,919)。
六、綜上,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2,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