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3月
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6年4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於屏東縣○○鄉○○路上之「E超商」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7月11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時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該局尿液檢體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尿液初步檢驗照片1幀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6年
4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查獲當時係隨同員警回警局,經員警詢問其前科紀錄後,被告始同意採尿送驗,是採尿當時員警已對其有施用毒品產生高度懷疑,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諭知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戒毒意志不堅,惟兼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施用毒品前科不多,尚未達身陷毒海至深,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之程度,然為促其儘早矯正吸毒惡習,仍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及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