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7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辨識力、反應力、控制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易肇事致生危險,仍於95年8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天祥路口之車廠飲用高梁酒2杯,於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騎乘機車之程度後,竟於95年8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行駛,途經孟子路與文自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楊秉勳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文自路南向北而來,甲○○即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不慎與楊秉勳發生撞擊,致楊秉勳人車倒地受傷(另涉傷害犯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對於其確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事實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楊秉勳警詢之證詞相符,且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
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如前述,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之情形,佐以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而與被害人楊秉勳發生交通事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楊秉勳警詢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0紙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7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並已發生車禍事故,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為工專畢業,從事配管工之工作、家境勉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