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瑪電玩遊戲機」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
」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刑規定之條文。此次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台幣30,000元;然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並提高為2倍至10倍,則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亦為新臺幣30,000元。惟就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係規定:「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比較結果,雖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最低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裁判時刑法有關易服勞役規定有利於被告,仍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爰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均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其賭博之金額及獲取財物新台幣1千元非鉅,且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其同意聲請人前為緩起訴處分時所議定附加支付公益團體2萬元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尚輕微、其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屬小康等情如警詢自述,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碼電玩遊戲機」1台,係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另「三鴻商行」現場負責人 林利臻 所持有現金500元,亦係在賭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持有現金1,000元,係其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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