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進入由乙○○所管理而無人居住且部分牆壁已遭打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建築物內,持上開老虎鉗,竊取裝設牆上日光罩4組、無鎔絲開關2組,及地上廢鐵2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警卷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
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同意將其等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持有老虎鉗拿取日光罩4組、無鎔絲開關2組,及地上廢鐵2公斤等物,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並未進入房子內,而東西是在屋外,伊見有人去撿拾地上的廢棄物,所以才去撿,伊以為是廢棄物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稱:上開房子準備改建,日光罩等物還裝在屋內,案發時見被告與另1人在屋內拿東西,有告知不要拿,其離開後又返回,見被告在屋內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稱:上開房子有內外之分,案發時其騎機車發現該建築物內有2人,其中1人為被告,該2人當時已經將一些東西搬出屋內,經其告知此是有主人的房子,東西是別人的,2人經過其告知後離開,其離開1、200公尺後,再折返回去看,發現被告在房子內正要把竊取的東西搬出來,其第1次發現被告已經把東西裝袋,第2次去的時候,被告正要把那些裝袋的東西拿出來,袋子裡面有日光罩4組、無鎔絲開關2組,及地上廢鐵2公斤,上開東西原來都在房子內,後來警察過來的時候,被告把老虎鉗丟到水溝,且案發前一、二星期,仍天天均有經過該房子,東西不是放在屋外等語明確(見審卷第28頁─29頁),復有老虎鉗
1支扣案可稽,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足憑;依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21條有關加重竊盜之規定並未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持以加諸人之身體足致嚴重傷害,為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狡飾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且為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