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22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28之11號時,見該處1樓廁所窗戶之窗門未完全關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將上揭窗門拆下,再攀爬、穿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機、電腦液晶螢幕各1臺、女用皮夾1只、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金財寶電腦公司,將上開電腦主機、電腦液晶螢幕出售與不知情之 孫漢文 ,得款新臺幣5500元,嗣將之花用一空,而前揭竊得之女用皮夾、行動電話,則留放在其居所,預備日後使用。嗣經警調閱高雄市○○區○○街28之11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丙○○,並在丙○○居所及金財寶電腦公司,分別扣得上開女用皮夾、行動電話、電腦主機及電腦液晶螢幕(均已發還乙○○),因而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見偵卷第12至14頁)、證人孫漢文(見偵卷第15至17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他人建築物之大門而言,窗戶係屬該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先前雖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且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就其前揭犯行為緩刑之宣告,然參酌被告因於95年5月18日為竊盜犯行,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32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未能珍惜上開寬典,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自難認其情狀適於緩刑之宣告,故被告前開所請,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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