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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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先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路旁,拾得他人棄置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之據為己有後,持往將停放在上址,屬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計程車右前座車窗撞擊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中央置物箱內,新台幣(下同)50元硬幣4枚、10元硬幣48枚、5元硬幣24枚,共計800元。得手後將硬幣置於身著長褲之左前口袋,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
1支及所竊硬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持所拾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乙○○計程車車窗,竊取車內硬幣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審中自承甚明,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其財物遭竊之事實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相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螺絲起子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犯案持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外型細長尖銳等情,有該螺絲起子照片1紙在卷可參,足認若持該螺絲起子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被告前開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惡性非輕,且前已有竊盜前科,本次復再犯竊盜犯行,顯無真正悔改之意,惟念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1支,既係被告在路旁拾得後,為竊取他人財物,持往破壞被害人計程車車窗所用之物,堪認其對該螺絲起子已有據為己有之意,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壹理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