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為下列之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7行「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乙○○」
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以上述行動電話、其他行動電話及
MSN作為聯絡工具,向乙○○佯稱欠學費要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9,168元,要乙○○匯款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又打電話向乙○○佯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不能有錢在裏面,否則會造成公司系統停擺,要將錢匯還給乙○○,並要乙○○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再打電話向乙○○佯稱:乙○○設於台北銀行的帳戶要有同等金額作為財務證明,要求乙○○匯款云云;復佯稱:乙○○需設定其指定三個帳號為約定轉帳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嗣打電話向乙○○佯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鎖住,要依其指示操作重新申請語音密碼,將帳號開通,且再存款27萬元於台北富邦銀行作為財務證明云云;復打電話向乙○○佯稱:帳戶不合,無法將款項退還,所以要以軍公教18%的方式退還給乙○○,因要符合利息,所以要求乙○○再為匯款云云」。
㈡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8行「而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存款」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而陸續將其金融機構之存款」。
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關於第30條幫助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最低額、第47條累犯規定,皆有變更。
就幫助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縱裁判時法得依幫助犯減輕,減輕後之罰金刑最低度,亦較行為時法為重,其他部分行為時法亦非較為不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定義、適用範圍,刑法第47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修正理由旨在排除過失再犯適用累犯規定及加列無期徒刑、強制處分執行後再犯適用累犯規定,對於如本件被告係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而言(詳見後述),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無歧異之處,是核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本件自仍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論處。經綜合比較結果,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集團成員聯絡被害人使用,致使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轉入該不法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客觀上為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接續詐騙被害人乙○○數次,致乙○○為數次匯款,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刑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則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即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12月2日始經通緝,於97年12月2日緝獲,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日甲○家精緝字第1166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通緝案件97年12月2日鐵四警刑字第0970004431號移送書各1份可稽,則被告並非於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其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刑,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且未扣案,該行動電話(含SIM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