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8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大溪往龍岡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同前路2段239號前時,其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遂先將上開汽車往右駛至道路邊線之外圍,即路邊停車之位置,再打左側之方向燈後從該處開始往左迴轉;而甲○○於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其行駛至上開地點見到甲○○駕駛之上述汽車時,業已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門,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複雜及開放性下頷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劉邦豪 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光線、道路狀況良好之情形下,於迴車時與直行之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且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撞上被告駕駛汽車之左後側車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且與告訴人所述之撞擊情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然駕駛汽車上路,依法自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狀況良好,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視線自屬清淅,而能確切掌握各項行車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迴車前竟未謹慎注意左後方之行車動態,確定左後方並無來往車輛後,方始迴車,以致其開始迴轉後,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被告駕駛之汽車,並致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為上述車禍,方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則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屬明確。次按,汽車(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告訴人既然騎乘機車上路,依法自亦負有前述注意義務;而告訴人與被告既均行駛在同前路段上,故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由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觀察,可知肇事地點係雙向兩車道之路段,而發生碰撞後被告汽車之停放位置,係左後輪正在分向線上,左後輪以前之前半部車身均已離開該路段由大溪往龍岡方向之車道,而迴轉進入對向車道,僅餘車尾之部分仍在由大溪往龍岡方向之車道上;再參酌被告駕駛之汽車受撞擊之部位,係在左後車門之部位;由此可見發生碰撞時,被告駕駛之汽車至少有一半的車身業已通過分向線,而迴轉至對向車道內,故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之時,被告早已開始迴轉並已完成泰半之迴車動作。況且,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左側方向燈,於案發時係呈閃爍之狀態,有前述現場照片可供佐證,是告訴人於行經肇事地點前,若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早發現被告駕駛之汽車有打左側方向燈,且已開始進行迴車之動作,此時告訴人即應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碰撞;惟告訴人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持續前行,以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亦應敘明。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劉邦豪承認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劉邦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員劉邦豪承認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進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被告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不輕,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亦非相當輕微,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責任存在,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其犯行,並表示悔意且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遂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