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更字第1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2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2月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1A02725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3年8月11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8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交抗字第697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25日(應為26日之誤載)凌晨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大平街口時,由大平路左轉往秀才路方向行駛,與沿大模路直行往秀才路方向行駛由 黃文智 所駕駛內搭載 張偉麗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張偉麗受傷,惟異議人見狀未即時下車處理,反駕車逃逸,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勤務中心接獲通報後,派員前往處理,警員循線在桃園縣○○鎮○○街○○號前查獲異議人。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等違規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1A0272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3年2月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3-D1A02725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26日凌晨,沿楊梅大平街往新湖路一段方向行駛,於1時58分許行經大模路與大平街口時,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與黃文智所駕駛由大模路轉行梅山西街方向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其因車頭右側被撞後轉向梅山西街,且因無法煞車而滑行至武營街42號才完全停止,其下車查看車輛後,在走回現場途中,警員即將其帶回楊梅派出所進行酒測及偵訊。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劉奕豐 所開立之通知單時間為92年10月25日1時58分已明顯不符,且異議人當時因酒駕而不知黃文智車上搭載有乘客張偉麗受傷之事實,亦無逃逸之意思,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2年10月26日凌晨1時5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鎮○○路與大平街口,與黃文智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肇事乙節,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偵訊(調查)筆錄四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是原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92年10月25日1時58分顯係誤載,應更正為92年10月
26日1時58分,合先敘明。
五、異議人甲○○雖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其因車速過快,無法煞車,車頭右側被撞後轉向梅山西街,滑行至武營街42號前始停止,其回神後下車欲走回現場,然在梅山西街與武營街口即為警帶回警局接受訊問,其並未逃逸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於92年10月26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鎮○○街往大模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行經大平街與大模路口左轉大模路往秀才路方向行駛時,適有黃文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模路往秀才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異議人所駕駛汽車之右前方遂與黃文智所駕駛汽車之左前方發生撞擊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肇事遺棄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文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審閱無訛,堪信屬實。而由上述二車之行向觀之,車禍發生時異議人為左轉車,黃文智則為直行車,狀甚灼然,另由二車之撞擊點均為車頭部位觀之,亦足徵斯時二車係同時行經大模路與大平街口而發生碰撞,稽上二端,足認黃文智之直行車確已進入交叉路口,而異議人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甚明。
㈡被害人黃文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指稱:其於92年10月26
日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鎮○○路往秀才路方向直行,嗣行經大模路、大平街口,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速由大平街駛出,撞擊其車左前車頭,其車失控撞上大模路70號民宅後始停住,然異議人直接往秀才路方向逃逸,約過5、6分鐘,附近居民 吳東奎 告知其肇事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其雖未受傷,但車上乘客張偉麗有受傷等語,核與目擊證人吳東奎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其正騎機車要回家,已經把車子停在巷口,撞上的情形其不清楚,其是聽到「碰」一聲,就跑過去看,看到車子跑掉後,其就騎摩托車去追,車子加速逃跑時,又撞上停在路邊的另一輛車,引擎蓋飛起來,被告停下來把引擎蓋蓋上再繼續開至市場右轉後,被告車子就拋錨停下,我就記下車牌號碼,然後去跟被撞的車子說被告的車牌號碼等語相符,是黃文智、吳東奎證述異議人肇事後駕車逃逸之情節當非虛構之詞,且證人吳東奎與異議人亦素不相識,彼等間並無恩怨仇隙,衡情吳東奎亦無任意誣指異議人之必要,是黃文智、吳東奎之證述堪信屬實。此外,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前保險桿毀損、左車頭凹陷、引擎蓋掀起等損害,而被害人黃文智所駕駛之車輛則受有左前車頭凹陷、前保險桿明顯凹陷之毀損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車損照片可參,足見當時撞擊力非輕,且事發當時又係夜深人靜之際,二車之撞擊聲音當甚為響亮,況撞擊點又為被告視線所及之右前車頭處,衡情異議人實無可能對其已發生交通事故及可能因此致人傷亡一事全然不知。再者,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黃文智所駕駛車輛在上開地點發生撞擊後,仍加速往前行駛,嗣又因撞擊停在路邊之藍色小貨車,致異議人車輛引擎蓋掀起,異議人乃下車將引擎蓋蓋上繼續往前行駛,待右轉至桃園縣○○鎮○○街○○號前,始因車輛損壞無法繼續行駛而停止等情,業經目擊證人吳東奎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則由異議人不僅能下車蓋上阻擋其行車視線之引擎蓋,且尚知駕駛車輛轉彎前進之舉動觀之,足認異議人於發生車禍時絕非如其所述因酒後意識模糊而不知自己已肇事。
㈢異議人雖另辯稱碰撞後其滑行至武營街42號前車輛始完全停
止云云,然此與證人吳東奎證稱異議人曾下車蓋上引擎蓋後又繼續開車前行之情況顯不符,所辯是否屬實,至有可疑。況異議人肇事後停車位置離肇事地點約150至200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天測繪現場圖之警員 王俊智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依異議人所提出車禍現場及查獲地點之相關位置圖所示,由桃園縣○○鎮○○街、大模路口欲至武營街42號,須有轉彎之動作,然觀諸異議人所駕車輛上開受損情況,足見其確曾經強力撞擊,則依物理原理,該車於遭撞擊時當會減弱其動力,苟無外力加諸其上,當於事故現場不遠處停止,焉有滑行長達150至200公尺後又進行轉彎動作之可能,況異議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局初詢時即已供稱車禍時車有開了一陣子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時因為一時緊張未停車往秀才路方向離去等語,益徵異議人確有駕車駛離現場之行為無訛。稽上各端,足見異議人絕非因碰撞力道滑行至武營街42號前始停止,而係駕駛汽車逃離肇事現場甚明,且異議人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亦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其駕車逃逸之事實當無疑義。至異議人固辯稱其有下車欲走回現場,途中即為警帶回警局接受訊問云云,然其既在途中即為警帶回警局,則其斯時是否確有回現場查看之意,即非無疑,況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曾下車蓋上引擎蓋後又駕車駛離乙節,有如前述,則其肇事逃逸之違規已然成立,縱其於車輛故障而未能繼續駕駛後有回現場查看之意,亦不影響其肇事逃逸之事實。
㈣被害人張偉麗受有右手肘筋拉傷之傷害乙節,除經 張女 指訴
綦詳外,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有雙方簽寫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則上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並致對方車輛所搭載乘客張偉麗因而受傷等情,亦堪認定。
㈤末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範意旨,除在科肇事者協助救護減少傷亡外,並兼有保全證據避免肇事者為脫免應負之法律責任逃逸造成追究及釐清肇事責任之困難,故縱使異議人對於肇事責任有爭議,亦應停留於該處以釐清責任,異議人辯稱其不知對方車輛有搭載乘客及質疑受傷者張偉麗之傷勢可能非其所造成云云,均無解免其於肇事後停留於該處之義務。
六、綜上論述,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其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極為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法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