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6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塑膠吸管叁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壹點肆肆陸公克,含塑膠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壹點肆肆陸公克,含塑膠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8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於8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3月31日入戒治處所,經觀察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93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楊梅鎮境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1月23日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幻象網咖」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1.446公克,含塑膠袋),及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吸管3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
0.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
1.446公克,含塑膠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
(四)扣案塑膠吸管3支、吸食器1組。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
1.446公克,含塑膠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3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至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59號)略以:被告甲○○於94年5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路不詳網咖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等語。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移送併辦意旨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9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曾於93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於9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4年7月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為何出獄後還繼續施用毒品?)因為出來的時候與一些以前有在施用毒品的朋友有聯絡,所以我看到他們在施用也跟著一起施用。」、「(入獄的時候有無矯治?)有。」、「(在入獄期間是否有戒掉?)有。」、「(出獄之後是經朋友誘惑才又開始施用?)是的,如果沒有朋友的誘惑,我是不會再施用的。」等語,是據被告前開所供,被告於前述入監執行期間已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係94年2月23日出監後復因朋友誘惑方又施用毒品,是與本件自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移送併辦意旨所述犯行與本件顯無連續犯關係,非裁判上一罪,本院自無從併辦,一併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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