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197、4337、462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
403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肆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貳點伍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實稱毛重伍點伍叁壹公克,含陸只塑膠袋及陸張標籤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實稱毛重貳點零捌玖公克,含肆只塑膠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肆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貳點伍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實稱毛重伍點伍叁壹公克,含陸只塑膠袋及陸張標籤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實稱毛重貳點零捌玖公克,含肆只塑膠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9年6月9日入監執行,於90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5月30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6月23日入戒治處所,經觀察期滿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8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7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22日執行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26日某時起至93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93年7月26日某時許至93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3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康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
4.05公克,空包裝重2.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實稱毛重5.531公克,含6只塑膠袋及6張標籤紙)、海洛因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3具;於93年8月21日1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屬案外人 張啟瑜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2.2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注射針筒
9支、吸食器9組、夾鏈袋1批、殘渣空袋5個、酒精燈2個及削尖吸管9支;於93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8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實稱毛重2.089公克,含4只塑膠袋)、注射針筒3支、靜脈注射用橡皮帶1條、吸管3支;於93年12月15日0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3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4.05公克,空包裝重2.5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8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實稱毛重5.531公克,含6只塑膠袋及6張標籤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實稱毛重2.089公克,含4只塑膠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2紙。
(四)扣案海洛因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1組、靜脈注射用橡皮帶1條、吸管3支。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4.05公克,空包裝重2.5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8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實稱毛重5.531公克,含6只塑膠袋及6張標籤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實稱毛重2.089公克,含4只塑膠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1組、靜脈注射用橡皮帶1條、吸管3支,固原係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拋棄所有權,現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