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甲○○
庚○○被告杰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辛○○
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陸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杰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泰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邀
同被告辛○○、丁○○、乙○○及訴外人己○○、 劉清吉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一紙,連帶保證杰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杰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五(訂約時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五)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調整之,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尚積欠本金五百零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查金錢債務之消費借貸於借款期間內,借用人應給付借款利息予貸與人作為借貸本金之代價,借款期限屆至後,借款人給付遲延時,借款人未償還本金,仍享有使用本金之利益,自仍須支付借款利息予貸與人,此利息一般稱之為遲延利息,是所謂遲延利息係借款屆期後應付而未付之利息,與一般正常期間內應付之利息性質相同,僅用語不同,而違約金則係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與應付利息之性質不同,非不能相容,又契約既已訂立,當事人雙方即應依約定條件履行,大環境不景氣之影響,不僅是被告,原告亦深受影響,立足點相同,自無同意被告調降利率要求之條件,被告應以契約精神共同履行約定條款。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授信核准貸放登錄單、基本放款利率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印鑑卡五份。
乙、被告杰泰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辛○○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有在系爭本票及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曾向原告請求降低利率,但原告不同意,後來實在無力償還,所以未清償。
丁、被告丁○○、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渠等對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惟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兩者性質相似,應不能併存,原告就二者皆為請求,於法無據,縱鈞院認為被告確需一併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予原告,該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酌減至相當數額,又連帶保證於保證之從屬性仍適用之,渠等之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在先,其發生之時並無主債務之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渠等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在無所附麗於主債務之情況下,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辛○○、丁○○、乙○○於訴訟中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杰泰公司、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授信核准貸放登錄單、基本放款利率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印鑑卡五份為證,並為被告辛○○、丁○○、乙○○所不爭執,被告杰泰公司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丁○○、乙○○辯稱: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兩者性質相似,應不能併存,原告就二者皆為請求,於法無據,縱本院認為被告確需一併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予原告,該違約金顯屬過高,亦應酌減至相當數額,又連帶保證於保證之從屬性仍適用之,渠等之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在先,其發生之時並無主債務之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渠等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在無所附麗於主債務之情況下,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
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七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特約事項第二條、第三條約定:「本票據利息依第二款約定。‧‧‧⒉自發票日起依照貴行訂定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五(發票日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五)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如貴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調整之。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前項利率之一成加付,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二成加付。」,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全旨綜合觀之,本件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本件被告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是以被告丁○○、乙○○辯稱: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兩者性質相似,應不能併存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惟該判例意旨,無非在強調不得僅以約定違約金額多寡作為認定是否過高之唯一憑據,而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查兩造訂約時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計算式:八‧五七五﹪(訂約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一‧三七五﹪=九‧九五﹪〕,本件借款清償期屆至時系爭借款之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五計算〔計算式:八‧五五﹪(清償期屆至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一‧三七五﹪=九‧九二五﹪〕,對被告自屬有利,另違約金之計算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目前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綜合觀察,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並無不當之處,且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本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為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設若不然,則債務人可任意遲延或拒絕給付,無疑將對債之履行造成阻力,而妨礙當事人間之意思活動,矧將債務人之違約導致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豈得事理之平,是被告丁○○、乙○○主張酌減違約金,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尚無酌減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再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己○○、辛○○、劉清吉、乙○○、丁○○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杰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本件保證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參諸前揭說明,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是以被告丁○○、乙○○另辯稱渠等之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在先,渠等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在無所附麗於主債務之情況下,應屬無效等語,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三、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杰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五百零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辛○○、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零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屬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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