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從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折合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壹件載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