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原告子○○
丑○○寅○○壬○○癸○○卯○○被告辰○○
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辛○○
庚○○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巳○○與被告辰○○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三二地號土地,與被告丙○○、辛○○、己○○、庚○○、戊○○、丁○○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三八地號土地及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三九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辛○○、己○○、庚○○、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柒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辛○○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巳○○負擔百分之七十一,被告辰○○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丙○○、辛○○、己○○、庚○○、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巳○○、辛○○、己○○、庚○○、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訴時,原係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追加巳○○為被告,並請求確認被告巳○○與其餘被告並無租賃關係。其後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另追加 周陳月女 之繼承人辛○○、己○○、庚○○、戊○○、丁○○為被告。又原告固然為訴之追加,但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排除被告巳○○請求租金之權利,須視被告巳○○與其餘被告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丙○○、辛○○、己○○、庚○○、戊○○、丁○○均為周陳月女之繼承人,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三二、九三八、九三九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洪金木 ,並分別為被告辰○○、被告丙○○、辛○○、己○○、庚○○、戊○○、丁○○之被繼承人周陳月女、被告甲○○所承租。又洪金木已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死亡,並由原告共同繼承上開土地,而上開土地之租金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分別調整為每年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十八元(九三二地號)、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五元(九三八地號)、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九三九地號)確定。惟原告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調整租金事件中誤認被告巳○○亦屬洪金木繼承人之一,而與其併列為原告共同對被告辰○○、周陳月女、甲○○起訴請求調整租金,並獲判決確定在案。然原告嗣後發覺被繼承人洪金木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死亡,而巳○○之母 洪美華 (洪金木之次女)則於五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死亡,且巳○○早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被日本國人 荒木壯 也收養除籍,故巳○○已經喪失代位洪美華繼承權益,乃無權收受租金,為免被告辰○○等人因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仍以巳○○為租金債權人為給付,將使原告權益受損,特依法提起確認被告巳○○與被告辰○○等人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以息爭議。又被告辰○○、丙○○、甲○○雖各曾簽發支票以支付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二期之租金,但因被告辰○○、丙○○、甲○○均載明受款人為原告六人及巳○○並禁止背書轉讓,原告為權益之計未予兌現,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將被告辰○○、丙○○、甲○○交付租金之支票寄還,並聲明巳○○非繼承人,且通知被告辰○○、丙○○、甲○○給付原告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四年份租金。然被告辰○○、丙○○、甲○○仍分別以存證信函檢送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三年份之租金各三紙支票並仍禁止背書轉讓及再指名巳○○為共同受款人。惟巳○○並無收取租金之權業經原告通知被告辰○○、丙○○、甲○○並檢送戶籍謄本以資證實,被告辰○○、丙○○、甲○○卻仍簽發禁止背書轉讓及以巳○○為共同受款人之支票支付租金,顯違背債務履行之本旨,為此原告已再請 陳國堂 律師檢還各該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租金支票予被告辰○○、丙○○、甲○○,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四期之租金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巳○○與被告辰○○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三二地號土地,與被告丙○○、辛○○、己○○、庚○○、戊○○、丁○○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三八地號土地及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三九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辰○○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丙○○、辛○○、己○○、庚○○、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第二、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巳○○、辛○○、己○○、庚○○、戊○○、丁○○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被告辰○○、丙○○、甲○○則以:巳○○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此乃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既判力拘束之事實,在原告未回復渠等之繼承權前,並不能改變巳○○之繼承事實及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狀態。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繼承開始時起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查被繼承人洪金木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死亡,原告是否還得行使回復之權,要非無疑。又巳○○目前既然仍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則對公同共有物之起訴,乃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另共有人行使權利,應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僅向渠等六人給付,亦不適法。再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相對人債之關係訴訟,既判力僅存於當事人間,並不影響巳○○之繼承權與共有權,巳○○仍有處理其應繼分或處分共有物之權,故針對原告所主要爭執之繼承問題,該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此外,被告並不否認租賃關係之存在,並依前開調整租金之判決履行之,原告就其內部關係有爭執,應由原告與巳○○關係釐清後,在此之前被告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給付租金絕對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三二、九三八、九三九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金木,並分別為被告辰○○、被告丙○○、辛○○、己○○、庚○○、戊○○、丁○○之被繼承人周陳月女、被告甲○○所承租。
(二)洪金木已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死亡,而巳○○之母洪美華則於五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死亡,且巳○○已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被日本國人荒木壯也收養除籍。
(二)上開土地之租金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分別調整為每年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十八元(九三二地號)、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五元(九三八地號)、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九三九地號)確定,故上開三筆土地之租金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分別計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
(三)被告丙○○、辛○○、己○○、庚○○、戊○○、丁○○為周陳月女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巳○○不得代位繼承洪金木之遺產,故其與被告辰○○、丙○○、辛○○、己○○、庚○○、戊○○、丁○○、甲○○間各就前開三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而被告辰○○、丙○○、甲○○則認為其等各與被告巳○○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故被告巳○○與被告辰○○、丙○○、辛○○、己○○、庚○○、戊○○、丁○○、甲○○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並影響該等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是否僅為原告六人,故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對於被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故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巳○○與被告辰○○、丙○○、辛○○、己○○、庚○○、戊○○、丁○○、甲○○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三二、九三八、九三九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均不存在,難謂無確認利益。
五、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金木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死亡,而巳○○之母洪美華(洪金木之次女)則於五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死亡,且巳○○早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被日本國人荒木壯也收養除籍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巳○○已無代位繼承洪美華之權利一語,堪予採信。被告雖稱:巳○○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此乃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既判力拘束之事實,在原告未回復渠等之繼承權前,並不能改變巳○○之繼承事實及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狀態。又巳○○目前既然仍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則對公同共有物之起訴,乃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等語。然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巳○○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我國,且於同日辦理遷出登記,而洪金木死亡後,被告巳○○亦未曾向稅捐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等情,有戶籍謄本、入出境紀錄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85)財北國稅財字第5Z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巳○○於七十八年間繼承開始時並無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縱被告巳○○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曾起訴請求被告辰○○、甲○○及訴外人周陳月女就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為調整,惟此乃於繼承開始後六年之事情,核諸前開說明,被告巳○○所侵害者應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且觀前開調整租金之案件,原告亦本為六人,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方追加巳○○為被告,然巳○○自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是被告巳○○於前開調整租金之案件是否有為原告之意,亦有可議。再者,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固將巳○○列為原告,但因該等案件係請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並非確認巳○○繼承權是否存在,或是確認巳○○與被告辰○○、甲○○、周陳月女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故與本件自非同一事件,本院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以,被告辰○○、甲○○、丙○○以前詞置辯,即無足採。又被告巳○○既非繼承人,自無繼承洪金木與被告辰○○、甲○○及周陳月女間之租賃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巳○○與被告辰○○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三二地號土地,與被告丙○○、辛○○、己○○、庚○○、戊○○、丁○○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三八地號土地及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三九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均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查,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止迄今尚未給付,而各該筆土地之租金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已如前述。又被告辰○○、甲○○、丙○○雖曾簽發支票以支付租金,但巳○○既非繼承人並無收取租金之權業經原告通知被告並檢送戶籍謄本以資證實,被告卻仍簽發禁止背書轉讓及以巳○○為共同受款人之支票支付租金,顯違背債務履行之本旨。是以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即屬有據。又被告丙○○、辛○○、己○○、庚○○、戊○○、丁○○為周陳月女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丙○○、辛○○、己○○、庚○○、戊○○、丁○○自應就上開租金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辰○○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辛○○、己○○、庚○○、戊○○、丁○○應連帶給付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丙○○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辛○○為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被告己○○為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被告庚○○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被告戊○○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被告丁○○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狀固將利息誤載為損害金,但揆其真意,應係請求該租金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辰○○、丙○○、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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