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七號
原告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現金或台北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各期債票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於九十年四月為海巡資訊系統建置購案舉行公開招標,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得標,雙方約定於決標翌日起一百八十天之內完成前項工作,總價為三億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元,由於該專案涉及廣泛之系統龐雜,原告將該標案中應用系統部分工作委託被告開發及建置,訂立總價為六千萬元,雙方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確認兩造主要事項合意,以確保該案如期於九十年十一月完成,斯時,海巡署與原告約定工作進度,訂於四十五天內即七月九日前交付二十二項細部作業計畫如「建構管理計畫書」等書面資料各十五份及電子檔各二份予海巡署審查至兩造亦對前開工作進度確認無誤,被告保證「附表所列之應用程式符合本案之RFP及甲方所提企劃書對產品規格及數量之規範」並「遵照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巡資訊系統(CGAIS)建置採置」案招標文件第九-九四頁契約條款一五七著作權與智慧財產權之相關規定及要求辦理」。
(二)依前揭合作備忘錄,被告應為原告準備前揭二十二項細部作業計畫中之一部分文件,其於原告催促下始在七月初送件,其後海巡署即與原告數度溝通內容,並於七月十六日召開會議,面告前次所提交之應用系統開發文件中部分套裝軟體、系統架構及開發平台與原告所提出之企劃書不同,要求原告再予修正,並於七月五日正式發文。原告為此於七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協商要求,依該案需求及原告投標時所提企劃書內容確實執行,惟被告竟要求原告與海巡署協調更改開發平台等項目,前開行徑不獲海巡署同意,原告亦發文請求被告依原專案履約之意願,詎被告於七月二十四日仍拒絕配合依原告企劃書辦理,此時已逾海巡署所訂四十五日工作進度,被告亦未按前函要求於三十日改正交付,遑論須應一百八十六天內完成本專案工作項目,被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事項。
(三)兩造間之合約為承攬契約關係,今被告藉詞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依據原告與海巡署簽訂「海巡資訊系統採購契約」第十四.二條「上述契約規定之各項履約期限、改正期限及本契約所規定之其他期限完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逾上述項履約期限日起十日內仍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者,本署均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依前開規定,被告遲延交付,原告須付違約金每日達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於超過十日時,原告所繳保證金四千七百三十萬七千元亦有被沒收之虞,前開損害實因被告所致,原告自得向其請求,惟本案因被告無法配合,原告除上述違約金罰款及保證金可能遭沒收之損害外,尚須擔負另覓替代廠商所支出成本之損害,及因被告遲延致原告須支付其他費用,惟因上項損害尚在統計中,原告先行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其餘款項俟統計後再行追加。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按債務人就其給付之債務,應擔保實現,並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雖交付
二十二冊細部計劃,然被告所交付細部計劃係以Linux作業系統作為平台之規劃系統,其與雙方合作備忘錄第五條規定,交付內容須符合「本案之RFP及甲方(即被告)所提企劃書對產品規格及數量之規範。」即ActiveX(com/Dcom)架構執行作業系統不同,海巡署於七月十六日交付修訂報告書調查表予原告要求再予修正,原告隨即告知被告依合作備忘錄交付細部計畫,然被告承辦人員七月十九日竟回文表示「開發平台之更換將導致本公司無法於原定期限完成工作,本公司實無法於原定期限完成工作,本公司實無法再接受合約內有關履約保證金及罰則之約束。本公司咸認,如需滿足客戶對貴公司要求依建議書執行應用系統開發及驗收,恐需由貴公司召集原協力廠商共同開發,如有不足,本公司願推薦所屬團隊成員,協助貴公司共同完成以盡全力....」斯時被告已明確表示不願依約承作交付,又何來業已給付之實,其自始未依原告所訂七月九日期限給付原告所要求之ActiveX開發系統,事屬臻明。2被告原為系爭工程其他投標者之協力廠商,因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開標後由原告
公司得標,被告公司即轉為原告公司合作,當時應允全力配合原告所提企劃書,此有合作備忘錄為憑,並同意依原告與海巡署間就本案所擬訂之計畫時程交付文件,被告公司同時提出工作進度供原告公司查核,故本件所謂二十二冊計畫書依原告公司與海巡署約定即應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交件,而被告公司之工作進度載明七月八日前完成系統分析即二十二冊計畫書。然被告公司於七月八日交付二十二部計畫書時,適逢週日,原告公司無時間審閱被告是否依ActiveX作為開發系統,即於七月九日(星期一)交件予海巡署,被告訴訟代理人三月四日於鈞院開庭表示:被告公司所提出二十二部計畫書其中有三部由原告依被告所提出之Linux作業系統撰寫,實屬誤謬。
3另就應用系統之開發建置,原從未允諾被告毋庸依原告所提企畫書進行系統開
發,甚而與海巡署六月二十二日會議中海巡署曾指示「未來二十二份子計畫的結合希望與投標企劃書儘量配合....」原告亦表示「所有系統文件與授權企劃書絕對不會背離....」故被告所謂原告同意被告以其製作之Linux系統作為開發台顯屬無稽,且數次與海巡署開會結果,均面告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被告理應知悉作業系統為何。詎原告經海巡署審查後告知二十二部計畫書未依投標書給付時,原告始知悉被告未依約給付Active開發系統,此後通知被告儘速送件,被告公司即回復無法配合,其遲延給付事屬明確。
4被告一再執詞其已依約於四十五天即九十年七月九日前交付二十二部計畫書,
即無給付遲延云云,惟其給付內容係以Linux之應用系統作為開發平台,與兩造合作備忘錄所約定以原告海巡署企劃書之ActiveX為應用系統開發平台不同,其既未按債之本旨提供,導致原告發現促其改正竟置之不理遲遲未為給付,原告為遵海巡署要求三十日改正時間能如期交件,接洽被告給付末果,始找替代廠商重新製作,並於八月二十四日重新以ActiveX為開發系統作業平台予以送件,期間因履約期限迫在眉睫,增聘人力趕工始未逾期,故被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二十二部細部計畫,且本件工程原告亦無逾期,故其無遲延等語,純屬卸責之詞,倘伊等業依約給付,何以原告於八月二十四日又重新送件。被告聲稱原告阻擾被告繼續履約,然兩造合作備忘錄中未約定履約地點,倘被告有心依債之本旨於原告催告後儘速給付,在其公司內或任何地方完成亦非難事,又何必遲遲未為任何給付。原告因被告遲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導致原告除以遠高於原合約代價找替廠商完成外,另行額外支出人事成本共計九百十一萬元因被告遭假扣押之銀行存款僅二百萬元,原告恐日後無法完全受償,僅先行請求三百萬元,及其餘六百十一萬元與尋找替代廠商增加二千萬元之合約款項將於另案請求。
三、證據:提出決標會議文影本一份、合作備忘錄影本一份、海巡署要求修正對照表影本一份、海巡署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函文影本一份、兩造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原告寄發證信函影本一份、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告來文資料影本一份、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原告工作進度表影本一份、海巡署簽收單影本一份、原告公司函文影本一份及海巡署簽收單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其理由無非:「被告雖有依約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前交付系爭二十二項細部作業計畫,卻不依原告之要求更改系爭採購案應用系統之開發平台作業系統,而認被告之承攬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原告決標日起一百八十天內完成工作,乃預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云云,然查,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業已依約於限期內完成並交付系爭二十二部細部計畫,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承攬工作應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事發生,自不待言,另外,被告亦無後續工作,顯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之遲延問題,蓋系爭二十二冊細部計畫,浩於期限內完成交付原告後,是原告拒絕被告繼續執行後續之工作,此有相關之傳真資料可稽,是被告自亦毋庸對後續工作之遲延負遲延責任。
(二)本案之爭點應係涉及雙方有無同意以系爭二十二部計畫之Linux作業系統為平台之規畫系統,茍雙方事後對此有爭執,其所涉者,應係雙方當時所同意者之系統為何?被告有無依約給付?換言之,即所涉者,應係有無債務不依約履行之爭議,而非給付遲延的問題,此二請求之基礎事應不相同,如原告之主張係被告之給付為不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構成債務不履行時,則其主張應為訴之變更,由於其基礎事實不同,且與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不同,而對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又影響甚鉅,乃被告實不能同意其變更,以免本案訴訟及假扣押執行懸而不決影響被告之生計及營運。
三、證據:提出回報作業進度之資料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月承攬海巡署資系統建置案,雙方決定於決標翌日起一百八十天內完成前項工作,總價為三億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元,上開建置案中應用系統部分工作,原告委由被告開發建置,總價為六千萬元,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簽訂合作備忘錄,被告應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交付二十二項細部作業計畫,詎被告延交付,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協商,被告於次日仍拒絕配合依原告之企畫內容辦理,此已逾海巡署所訂四十五日工作進度,被告之遲延交付,致僅剩一百二十個日曆天須完成所有契約項目,迫不得已另尋找替代廠商及增加人力支出,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先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剩餘之損害另行請求等語。
二、被告否認其交付二十二部細部作業計畫有遲延情事,辯稱:被告於期限內完成細部計畫並交付原告,無遲延交付問題,且原告拒絕被告繼續執行後續工作,原告請求賠償無據等語;原告復稱被告所交付之應用系統為Linux作業平台與雙方合作備忘錄約定為Active開發系統作業平台給付標的不同,被告未按合約本旨履行,應負遲延責任等詞,惟依原告在起訴狀所稱係以被告未能在期限內完成工作,而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履行之損害,未具體指明請求之依據,亦未說明原告應交付係何一內容之作業系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第一次庭訊時,明確表明係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待被告答辯合作備忘錄對產品規格及數量的系統規範未作事前約定,原告始以被告交付之不符債之本旨內容,被告雖辯稱此係屬訴之變更,惟原告仍是以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為為請求依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原告後之補充,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遲延係指債務已屆履行期,而給付可能,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因之本件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應付給遲延之責任,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原告與海巡署之資訊系統建置決標決議文件影本、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影本海巡署要求修正資訊系統對照表影本、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查,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已交付二十二冊細部作業計畫,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稱:所謂二十二部計畫書依原告與海巡署約定應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交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交件,因當日為週日,於七月九日即將被告作業部分交付海巡署等語,被告既已按時交付二十二冊作業計畫書,因此,被告係在履行期屆至時交付計畫書,並無原告所指遲延交付之情事;原告嗣又稱因被告交付之作業系統待海巡署始知被告未依約給付ActiveX系統,但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簽署之合作備忘錄第五條約定:「乙方(指被告)保證附表所列之應用程式符合本案之RFP及甲方所提企劃書對產品規格及數量之規範」,而依備忘錄附件顯示,海巡署購者為應用資訊系統一套,包括安檢情傳資訊、電子公文資訊、業務管理系統、教育管理資訊、CA及PKI管理系統等,對作業平台系統之內容並未具體要求須以ActiveX系統為據,是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本旨並不確定,原告自應進一步舉證,然原告僅稱其與海巡署簽約即以ActiveX系統為內容,海巡署要求原告改進之對照表中亦明確以此指示原告改進,但被告是否同此約束,原告有無在與被告簽約前作明確之宣示載明於合作備忘錄中,依原告所提證明,尚不足證之。再者,原告稱其找尋替代廠商另行額外支出人事成本共九百十一萬元,先行請求三百萬元,惟原告僅提出增加人力金額之計算表,此項支出之正確性,並未提出相當之佐證,而何以從Linux系統改為ActiveX系統須有九百十一萬元之額外支出,原告亦未提出證明,原告未舉證證明,尚不足認其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惟兩造在合約中並無約定被告應給付之作業平台系統,被告既已按時交付作業系統計畫書,尚不能認有給付遲延情形,原告主張並不足採。被告抗辯其無給付遲延,原告未盡舉證證明,應為可取。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