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 陳在源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書影本、存證信函、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及新聞紙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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