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四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戊○○丙○○○己○○○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一之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九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九分之二、被告丙○○○負擔九分之二、被告己○○○負擔九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九分之三。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一之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之金額。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一之三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分之一萬四千九百六十,詎被告無正當占有權源,竟自八十四年起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各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四百元,是各被告依其占有土地之價值(面積(單位:平方公尺)X四萬二千四百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每月應付之賠償金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行為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明所示之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無法證明其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何況縱所辯屬實,也僅是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而已,亦未完成登記,不能對抗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占用位置圖各一件、計算表及戶籍謄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或被告之前手、被繼承人)早於三十八、三十九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並建屋使用,並經民政機關編訂門牌、戶政機關准予設籍居住,公營事業單位輸水供電至今,被告占用土地之時間前後加計均已超過二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被告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即非不當得利,亦非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該判例意旨雖僅針對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各該國家機關關於管理之國家財產起訴之當事人問題,然關於直轄市,依直轄市自治法第三條規定,其屬法人,其職權包括依直轄市自治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委辦事項。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將其財產交給地方政府管理,地方政府就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地方政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北市,管理人為台北市政府即本件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一之三地號土地,為台北市與中華民國所共有,台北市之應有部分為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分之一萬四千九百六十。被告分別自八十四年起無合法之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三十八、三十九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使用至今,被告占有土地之時間已超過二十年,依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被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與中華民國所共有,台北市之應有部分為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分之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並由伊任管理機關,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如附件所示)建築房屋使用至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亦準用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第七百七十二條所明定,是細繹上開規定意旨,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於時效完成後,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在其未依法登記之前,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權人有所主張(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三月四日、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雖嗣後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機關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然此係指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前,以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法院應就是受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年台上字第三一四0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其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登記並經受理,則縱然被告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尚不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人之權利。
(二)又地上權之時效取得,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渠等於系爭土地建築之房屋,業經民政機關編定門牌、戶政機關准予設籍居住,公營事業單位准予輸水供電,渠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惟主管機關編定門牌號碼或為設籍登記,僅係基於戶役政等管理需要之行政措施;而台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所為供電輸水之行為,則係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而為,與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涉,則縱如被告所辯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復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關於「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不在上揭條文推定之列,是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其所辯各語,即無足採。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無權占有人繼續占有土地,自屬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無正當權源仍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七、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臺北市○○區○○路,附近對外交通需至距約五百公
尺之公館站、台電大樓站搭乘捷運大眾交通工具,與水源市場距離約五、六百公尺,學校則有距七、八百公尺之銘傳國小、古亭國小、民族國中,又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所建築之房屋係供住宅使用,房舍老舊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未受有因營業所帶來之特殊利益,其租金額自仍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以土地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尚稱允當。
(二)、至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
定及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中正區,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四百元,此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二字第九○二二六九八九○○號函乙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公式為「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四萬二千四百元)×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八、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