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宥瑋
被告 王三郎
訴訟代理人 王美惠
被告 王文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萬賢
被告 王志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富昌
被告 王晨曄
訴訟代理人 王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二關於土地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1」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1」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