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聲請人 魏柄森 相對人 魏吳水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9編第3章,惟監護之宣告,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四等親內之親屬或檢察官之「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故其性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是監護宣告聲請之程序,亦有非訟事件法之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規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規定亦為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魏吳水鳳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後壁區後廍里
7鄰後廍68號,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依聲請狀之記載,相對人亦係居住在臺南市轄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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