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劉明亮 再審相對人 陳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8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人上訴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年6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究其內容實為聲請再審,是以應認其提起再審,未逾不變期間,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為律師,受再審聲請人委託受理法律諮詢及撰寫起訴狀時,有矇蔽、欺誘之行為或因疏忽、懈怠等情,使再審聲請人對顯無理由之事實提起訴訟,致受有繳納裁判費及支付律師服務費等財產上之損害,業已違反律師法第25條、第28條及第36條之規定,應對再審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起訴後,經鈞院以105年度桃小字第143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經再審聲請人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上訴狀誤載為49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事由提起上訴,詎料,原確定裁定逕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之規定為由,認為小額事件之判決原則上僅得記載主文,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判決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判決違背法令,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然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雖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但無明文規定同條第6款於小額事件不適用,原確定裁定就此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再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34條、第434條之1之規定,雖小額事件判決可不記載事實及理由,惟前揭規定並無對於當事人所提證據、事實及爭執事項可以不備理由做出判決,亦即判決書若僅記載主文時,依然應合併記載事實、理由於訴狀或言詞筆錄上,且本件訴訟並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規定之僅得記載主文判決之情形,所為判決自須具備理由,否則即屬違法,是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錯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所有裁判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及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應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43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因僅係就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誤載為第496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指摘其為不當,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顯然不合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8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
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
6款之規定,自可明瞭。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明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第五編之規定。惟因該條第
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準此,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此參立法理由自明,此亦為法體系解釋之必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4項明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第5編之規定,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又裁定已經確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固非不得聲請再審,惟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並未明文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於小額事件不適用,則該同法第469條第6款即仍可適用云云,容有誤會。又再審聲請人另指摘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之情形,所為判決自須具備理由,並非可不備理由做成判決,是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亦有違背前開法令之錯誤云云。然小額事件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作為再審理由,已如前述。再審聲請人誤引簡易訴訟程序之條文,作為小額訴訟判決,亦可以判決不備理由作為再審事由之論述基礎,然疏未慮及小額訴訟程序僅於該章程序未為特別規定時,才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是再審聲請人所述,尚非有據。是以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尚有未合,其聲請本件再審,並無理由,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張益銘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