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劉明亮 相對人 陳祖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謂律師法第27條、第28條、第36條之規定,均非具有法律效果之法條,難以作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依據云云,乃屬空口泛談,顯見原裁定並未適用法規,伊所主張之事實既未經判決,自已侵及伊之審級利益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意旨所指上開情形,均屬伊個人對於律師法第27條、第28條、第36條等規定之法律見解,並未就原裁定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周珮琦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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