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825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志清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後,於88年10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19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4日凌晨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清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審易緝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H-47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82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25頁、第27-29頁、第31頁、第4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殘渣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
㈡次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洗下殘留物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上開殘渣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上開扣案毒品係供其本次施用後所剩餘持有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均足認上開殘渣係屬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呈上開毒品之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殘渣│壹包(含袋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所有並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0.18共公克,使│毒品甲基安│之第二級毒品甲│限公司104年9月1│││用2mL甲醇洗下│非他命成分│基安非他命│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袋內殘留物檢驗│││/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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