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饒可奇 即 饒志忠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5年5月3日向鈞院聲請對於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5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債權人進行前置調
解,然有聲請人所陳之調解不成立之情,有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2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本院即應就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各項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衡量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該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本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將代理權授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而永豐銀行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金額1,457,100元(含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金額8,095元之協商方案;其他債權人(包含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519,431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104,75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85,45
9元)均同意比照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期數及利率;又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36,122元、債權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是就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上開債權人(未含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每期協商還款方案之金額約為18,704元【計算式:(1,457,100元+519,
431元+1,104,752元+285,459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永豐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7,322,085元,又據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分別為519,431元、1,104,752元、285,459元、236,122元(見調解卷第74、84、106、112頁),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尚負債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權額為138,141元(見調解卷第11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9,605,99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23頁),尚堪可採。又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寬福護理之家工作,104年12月至105年3月薪資分別為26,249元、28,169元、26,129元、25,270元,平均為26,454元,另每月尚領取內政部聲請租屋補助4,000元、低收入戶兒少補助2,600元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49頁),堪可採認,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3,054元計算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9,193元: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9,193元(含水電及天然氣費733元、電話費160元、交通費1,000元、餐費5,4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費用300元、醫療費200元、勞健保費
400元、停車位租金1,000元),本院斟酌此數額尚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應准以9,193元列計。
⒉房租4,187元(房租含管理費每月12,560元,與配偶、岳母
平均分攤):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調解卷第23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此一租金金額在蘆竹地區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2,200元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為2,200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女饒○○係於○年出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資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之60%核定聲請人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為8,215元(計算式:13,692元×60%),又衡聲請人之配偶 黃安安 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4,108元(計算式:8,215元÷2)計算為當。聲請人所陳報之對上開子女之扶養費計2,200元尚屬適當,准以2,200元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15,580元(計算式:9,193元+4,187元+2,200元)。
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33,054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15,580元後,餘額為17,474元,已不足清償前開前置調解金額18,704元,遑論上開方案尚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予納入,若另行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再者,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9,605,990元,以每月17,474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4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