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裕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裕堡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2月8日至
105年6月7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逕予起訴,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卡拉ok店,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4日下午4時30許,在桃園市○○區○○街○段○○○○巷○○○弄○○號住處內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曾裕堡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裕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2月8日至105年6月7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所犯,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5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就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及有無因其供出上手「 小馬 」而查獲,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職 周世川 現任職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於104年11月14日14時至22時許擔服查緝毒品專案勤務,接獲線報特前往桃園市○○區○○街○段0000巷000弄00號前當場查獲曾裕堡毒品防制條例通緝案,逮捕後詢問 曾男 有無持續施用毒品,曾男即坦承前幾日還有安非他命等云云,並表示會配合警方採集尿液,故曾裕堡於採尿初驗結果前即向警方自承有施用二級毒品之情事,惟未具體提供所施用毒品之上游來源....。」,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年7月27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15654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小馬」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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