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請人 黃金城 相對人 謝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六四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6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86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改分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起訴狀(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28號)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號停止執行卷宗、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卷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內含103年度補字第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86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在案,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