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微字第6號異議人 劉明亮 相對人 陳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10日105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本院於106年2月10日以105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駁回在案。但本院於裁定駁回前,未經言詞辯論且有下述違法,程序有重大瑕疵,爰對105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云云:
(一)異議人於105年6月16日所提異議狀非聲請再審,本院10
5年再微字第2號裁定(下稱再微第2號裁定)將上開異議狀視為再審程序作出裁定,程序有重大瑕疵,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下稱再微第6號裁定)無視該違背法令之瑕疵,竟為再微第2號裁定辯護,駁回異議人之再審聲請,自屬違法。
(二)再微第6號裁定理由稱異議人所提訴訟諮詢之號碼牌不能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然異議人已於再審聲請狀中說明,105年9月14日異議人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諮詢時,服務人員說小額訴訟判決書會有小額民事判決字樣,與簡易判決書不同,故異議人所提之諮詢號碼牌為知悉在後之日期證據,105年9月14日距離聲請再審日期並未超過30日,再微第6號裁定連30日不變期間都計算錯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徒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依法調查始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即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再微第6號應當依法詢問異議人,卻草率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微字第6號裁定係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出異議者,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謝伊婷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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