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昆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昆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本案之前有違反森林法、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傷害、偽造文書前科,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經判處應執行1年9月,後另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入監後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102年4月10日方有期徒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主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趁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之空屋內家具,此舉可見被告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本院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下手行竊尚未得手即遭人發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