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秉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秉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修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編號2、3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判決確定時間等節詳如附表所載),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示定應執行刑與編號1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4月+
6月=10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受刑人李秉修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
新臺幣)┌────────┬───────────┬───────────┬───────────┐│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3日│103年5月7日│103年5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年度案號│29406號等│723號│72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3年度易字第35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4日│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5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判決├────┼───────────┼───────────┼───────────┤││判決│103年9月16日│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3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