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9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使一家老小得以安居,而支出自用住宅之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12,166元,應屬必要費用。
另抗告人之母 吳輕紅 已屆高齡,每月需支出膳食費4,500元、醫療費11,500元,雖領有補助金7,000元,仍入不敷出,抗告人每月酌給6,000元,亦不為過。故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與第三人即同事 楊淑微 間之匯款金額後,僅約66,988元,再扣除一家七口之生活必要費用、扶養吳輕紅費用及房貸後,僅餘4,756元可用以償債,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裁定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其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但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之房屋貸款未參與當時之協商,經抗告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人聯邦商銀申請前置協商後,遭該銀行於民國97年6月10日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第6至8頁、第18至20頁、第29至32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自85年底離婚後,獨自扶養其與前夫所生之女兒 蔡馨儀 ,且因抗告人之胞弟 凃榮戰 ,因案通緝失聯,無法共同扶養吳輕紅,且凃榮戰之妻 謝枚君 攜同兩人所生之大兒子 凃鑫藍 離家,留下其他4名年幼子女 凃倚禎凃芊妤 、凃燕姍、 凃明旻 (下合稱凃倚禎等),由抗告人代為扶養,故抗告人須獨力扶養蔡馨儀、吳輕紅及凃倚禎等,而抗告人一家7口均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下稱新田路房屋)之事實,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凃榮戰之前科資料、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查知凃榮戰確實因案通緝中,其名下雖有田賦2筆、土地1筆,價值合計924,342元,惟95年度、96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收入,有凃榮戰之95及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4頁至第25
9頁),核與抗告人所述相符,輔以吳輕紅名下無任何收入及財產,96年度亦無任何申報所得收入等情,堪認抗告人主張須一人獨力扶養蔡馨儀、吳輕紅及凃倚禎等,應屬實情。
(二)又關於抗告人本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部分,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以如任由抗告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參酌抗告人及所扶養之蔡馨儀、吳輕紅及凃倚禎等,目前均居住在新田路房屋,有戶謄本及前金區文西里里長出具之撫養費證明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第100頁),認應依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為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標準,始屬合理。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生活雜支開銷24,092元(含抗告人個人膳食費5,400元、水費270元、電費1,565元、瓦斯費1,400元、交通費1,100元、通訊費85
0元、稅賦591元、除母親外全家醫療費750元)、扶養蔡馨儀費用8,640元(教育費5,640元及其他費用3,000元)、扶養吳輕紅費用17,500元(醫療費11,500元及其他費用6,000元)、扶養凃倚禎等費用12,000元(每人各3,000元),共計50,066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69至85頁、第10
7頁、第185頁)、其他生活費支出單據(見原審卷第51至68頁、第110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及全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第95至97頁)等件為證,本院認抗告主張之其他各項費用支出之總額,未逾依前開標準按人數計算之金額,尚屬合理。另抗告人因居住在新田路房屋,而需按月支付房屋貸款約12,166元予聯邦商銀乙節,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7頁)及房貸繳款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應認新田路房屋為自用住宅,係抗告人及其家人居住所必需,則房屋貸款12,166元之支出,亦堪認屬必要費用。故抗告人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本應為62,232元(50,066元+12,166元=62,232元)。
(三)惟吳輕紅目前按月領得7,000元之補助,凃倚禎等則自98年
1月起,每人每月領得孤苦兒童補助2,200元,並按月領得低收入戶扶助5,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0頁),且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
1頁至第244頁),足見抗告人每月支出之金額應因而減少20,800元,是抗告人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41,432元(62,232元-【7,000元+8,800元+5,000元】=41,432元)。而按,抗告人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97年至98年2月應領薪資為1,088,996元之事實,有國泰人壽公司98年3月31日國壽字第098003101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6頁至第247頁),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高達77,785元(計算式:1,088,996÷14=77,78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縱使抗告人所述其部分收入係同事楊淑微業績等情為真,惟依抗告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所示,抗告人於96至97年匯款予楊淑微之款項總計為459,161元,而其於96年至98年2月之薪資收入合計則為2,200,860元,扣除459,161元後仍有1,741,699元,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為66,988元(計算式:1,741,699÷26=66,988,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1,432元後,尚有餘款25,556元(如以77,785元計算,則所剩餘款將更多),可供還款之用,如將來抗告人日後無奢侈浪費情事,再參酌抗告人為00年出生,正值壯年,且有固定收入等節以觀,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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