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721,321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銀行聲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85年底離婚後,獨自扶養與前夫所生之1名女兒 蔡馨儀 迄今,而母親患有尿毒症及腎盂癌,洗腎及醫療費用龐大,聲請人雖另有一名胞弟乙○○,惟乙○○因案通緝失聯,乙○○之妻 謝枚君 即帶著兩人所生之大兒子 凃鑫藍 離家,留下其他4名年幼子女 凃倚禎 、 凃芊妤 、 凃燕姍 、 凃明旻 ,聲請人曾試圖與弟媳溝通,要求其為了家中4位幼小子女儘速返家,然弟媳於外因學歷低(國中畢業),僅靠打零工勉強糊口,自認無法給子女正常之生活,於內又不願面對與其不合之婆婆,故寧可勉強在外過著困苦之生活,亦不願接受聲請人之溝通及懇求,無奈胞弟為家中獨子,母親又因病無法幫忙照料,聲請人見4位年幼之甥兒如此無依無靠,實為堪憐,故只好將4人留於家中代胞弟扶養,是照顧母親及4名甥兒之重擔全由聲請人一人承擔,雖然聲請人母親領有殘障補助每月7,000元,4名甥兒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及孤苦兒童補助共計16,000元,惟聲請人每月一家7口生活雜支開銷為24,092元(含聲請人個人膳食費5,400元、水費270元、電費1,565元、瓦斯費1,400元、交通費1,100元、通訊費850元、稅賦591元、除母親外全家醫療費750元、房貸12,166元),尚須負擔扶養女兒費用8,640元(教育費5,640元及其他費用3,
000元)、扶養母親費用17,500元(醫療費11,500元及其他費用6,000元)、扶養4名甥兒凃倚禎、凃芊妤、凃燕姍、凃明旻費用12,000元(每人各3,000元),經濟負擔相當沈重,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96年度薪資雖高達1,111,864元,惟此係因聲請人同事 楊淑微 見聲請人家境及經濟需求,將自己私下所接之保險案件全掛於聲請人之業績下,讓聲請人可因多份業績達成獎金,而楊淑微僅取回自己本身之業績部分,聲請人待薪資轉入後,再將楊淑微之業績部份匯還至其帳戶,且在聲請人無力支應家中開銷時,亦由楊淑微暫時資助聲請人,待下次領薪後再予償還之,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實不足負擔沈重之家計。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之登記財產為房地各1筆,係聲請人全家居住之處所,且尚有房屋貸款。故以聲請人之負債及資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者,97年5月間經醫生告知聲請人罹患子宮後屈、子宮壁增厚、子宮瘤,須做子宮切除手術,聲請人因此大受打擊,並須籌措手術之費用,還得努力維持一家生計,至此已讓聲請人之身、心、靈不堪負荷。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房貸繳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聲請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
123頁至第151頁、第193頁、第198頁至第223頁)、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5頁、第107頁、第185頁)、其他生活費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
51頁至第68頁、第110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7頁)、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單(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前金區文西里里長 賴勇村 出具之撫養費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00頁)、聲請人母親 吳輕紅 殘障補助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241頁至第242頁)、吳輕紅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52頁至第154頁)、楊淑微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
105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84頁、第
186頁)、聲請人弟媳謝枚君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
109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18頁)、蔡馨儀、凃倚禎、凃芊妤、凃燕姍、凃明旻、謝枚君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
172頁)、聲請人勞保、健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7頁)、凃倚禎、凃芊妤、凃燕姍、凃明旻領取低收入補助及孤苦兒童補助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之前科資料、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查知乙○○確實因案通緝中,其名下雖有田賦
2筆、土地1筆,價值合計924,342元,惟95年度、96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收入,有乙○○95年度、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9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輔以聲請人母親名下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父親已歿,且弟媳名下無任何財產,96年度亦無任何申報所得收入等情,堪認聲請人陳稱須一人獨力扶養女兒、母親及甥兒4人,應屬實情。
(二)關於聲請人陳報每月一家7口生活雜支開銷為24,092元部分,係包含每月房貸12,166元,然房屋貸款係屬聲請人之債務,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優先清償此特定債務使其他債務劣後清償之理,即不得列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另聲請人陳報每月除醫療費用外,尚須支付母親吳輕紅扶養費6,000元,惟吳輕紅每月已領取殘障補助7,000元,且與聲請人同住,每月醫療費用高達11,500元均由聲請人支付,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吳輕紅郵局存摺影本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101頁至第
104頁、第241頁至第242頁),足認吳輕紅每月領取之7,
000元補助金已足供支應其個人生活所需,自無再由聲請人每月給付吳輕紅6,000元之必要,是此部分費用,不得列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除上開2筆費用外,聲請人所陳報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費支出,尚無浪費奢侈情事,應屬合理用度範圍,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4,066元(計算式:
24,092-12,166+8,640+11,500+12,000=44,066),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陳稱名下薪資收入係有加入同事楊淑微之業績,故實際上收入並非帳面金額,固提出匯款返還楊淑微業績收入之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123頁至第15
1頁、第193頁、第198頁至第223頁),惟並未提出相關保險業績資料供本院查證,已難遽信為真,且依常情而言,聲請人如將他人業績掛於自己名下,將會使所得增加而須繳納較多之所得稅,聲請人所提出存摺影本資料顯示95年度至97年間其轉帳至楊淑微帳戶多達16筆,金額高達518,161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因此將增加之所得稅支出須由聲請人負擔,是否符合經濟效益,亦屬有疑,再者,聲請人自承有向楊淑微借款,則聲請人匯款予楊淑微究係還款,抑或如聲請人所言係楊淑微掛在聲請人名下之業績,依卷附資料,亦無從查證,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院無從憑採。查聲請人97年至98年2月應領薪資為1,088,996元,有國泰人壽公司98年3月31日國壽字第098003101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是換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為77,785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1,088,996÷14=77,785),堪予認定。
(四)截至97年6月2日止,聲請人積欠房貸債務1,540,000元、非現金卡無擔保授信債務為815,000元、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為1,366,231元,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上開房貸債務有聲請人名下之房地供擔保,該房地價值為2,481,
815元,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如將該房地價值扣抵聲請人之負債(優先依次扣抵房貸債務、高利率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聲請人所餘債務僅為非現金卡無擔保授信債務518,000元、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424,416元,如將上開2種債務分別以年息10%、20%之行情利率計算,每月應繳利息分別為6,792元、7,074元(元以下均4捨5入),合計每月應繳利息為13,866元,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77,78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4,066元及上述每月應繳利息13,866元後,尚餘19,853元可供清償上開剩餘債務之本金,且如將來另行租屋居住而有房屋支出,亦有相當餘款可以清償債務,要無疑義。又縱依聲請人所言,帳上收入有部分係同事楊淑微之業績,依其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聲請人96年、
97年匯款予楊淑微之款項總計459,161元,而聲請人96年至98年2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2,200,860元,將此帳上收入扣除459,161元後為1,741,699元,換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亦尚有66,988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1,741,699÷26=66,988),此際,縱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4,066元及上述每月應繳利息13,866元,尚有餘款9,056元,如將來聲請人租屋並無奢侈浪費情事,亦應有剩餘款項可供償還債務,且經逐次攤還本金後,聲請人每月應繳利息負擔亦日漸減輕,再參酌聲請人為民國00年出生,正值壯年,且有固定收入等節以觀,以聲請人上開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穩定工作,且其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