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夜市旁某餐廳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生路口時,適有 黃啟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該路同向行駛;甲○○因酒精之作用而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無法集中,行車不穩,致其騎乘前開輕型機車左側擦撞黃啟洋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又滑向路旁擦撞停在該處之 楊淯楠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甲○○、黃啟洋人車倒地送醫救治,甲○○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黃啟洋受有手、腳、右額頭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委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檢測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1.095毫克(MG/L)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啟洋、楊淯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申請單1紙。
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㈦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部分規定:「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部分則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次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之犯行,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經警方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後,換算成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情節不輕,又本件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緩起訴處分,惟被告除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立悔過書外,並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嗣經該檢察官繼續偵辦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見被告欠缺悔意,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號││││││├─┼──────┼─────────────┼─────────────┼───────┼────┤││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1│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2│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