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壽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壽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即香蕉2串僅售價新臺幣109元,復據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對被告不予追究,暨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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