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百元,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素行非佳(參其前案紀錄)、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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