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曾浩
陳瀅如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曾浩、陳瀅如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1至3行所載「放在背包內,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該賣場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林曾浩、陳瀅如身上起出上開物品」應更正並補充為「放在林曾浩背包內,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該賣場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林曾浩背包內起出上開物品」;證據部份刪除「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每日損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曾浩、陳瀅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且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均無前科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所竊之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復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174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