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漁線壹條、鉛片壹片及強力膠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說明
㈠、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竊取香油錢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然尚未竊得,即為告訴人 魏炳煌 發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沒收扣案之漁線壹條、鉛片壹片及強力膠壹條,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鈎狀小鐵棍一根,並非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被告林水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
103年9月2日10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之拱福宮,以漁線、強力膠、鉛片等工具,竊取供福宮功德箱內香油錢之際,經供福宮之幹事魏炳煌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魏炳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水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炳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 莊義 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五)蒐證照片。
(六)扣案之漁線、強力膠、鉛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30年9月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叔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