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續字第3號原告許 傅惠媛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和解成立後,若原告已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嗣復請求繼續審判者,即應補足已退還之裁判費。本件原告與被告 傅彭玉惠 、 傅從金 、 傅忠生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達成和解後,原告已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領回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736元,有本院整批匯款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128頁),則原告請求繼續審判,自應補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