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37號原告 王森生 被告 謝碧菁 被告 施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億零肆佰伍拾捌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為:「被告謝碧菁、施志達應與原告就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權利範圍2/6)、288地號(權利範圍194/600)、434地號(權利範圍9444/15708)、437地號(權利範圍9444/15708)、609地號(權利範圍3384/31416)等土地;及桃園縣八德市○○段○○○○號(權利範圍2/8)、145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依約將前開各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為:「被告謝碧菁、施志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先位聲明部分,參酌原證一之買賣備忘錄記載上開土地之買賣價款為304,580,000元,故該部分之訴訟價額應核定為304,580,000元。而本件先、備位聲明,法院應依原告所定順序擇一判決,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04,58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7,26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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