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俊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1年度交簡字第2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俊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於101年11月2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0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25日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於101年11月2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0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25日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緩刑宣告前,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並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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