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丙○○即被告
乙○○甲○○丁○○前列四人共同 羅明通 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 律師
陳世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96年度偵字第15549),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之母親翁 黃珠鳳 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196地號所有人,丙○○與上開土地隔鄰即同地段200地號土地所有人庚○○間因二土地通行之問題交惡而纏訟多年,庚○○並於二土地交界處設置竹籬笆禁止丙○○等人進入,而乙○○與甲○○為丙○○之員工,丁○○則為丙○○友人,曾經承租該地種植樹木,其等均知悉前情。民國94年間之某日,TVBS記者己○○經由臺北市議員 林奕華 聯繫而與丙○○接洽,並於94年8月1日前往上開地點採訪該處國有山溝及通行相關問題,己○○採訪後向丙○○表達欲採訪庚○○以為平衡報導之意,丙○○、乙○○、甲○○、丁○○明知庚○○已設置竹籬笆禁止丙○○等人進入,竟仍基於共同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假藉帶領記者採訪之名,於該日下午2時許,偕同不知情之TVBS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記者己○○等多人,由甲○○徒手將庚○○所設置之竹籬笆拆出一個足以讓人出入之大洞後共同無故侵入庚○○所有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街臨202之5號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帶同己○○進入告訴人庚○○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9
6地號土地等情固不否認,被告丁○○則不否認當天記者己○○採訪時在場乙節,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丙○○、甲○○、乙○○均辯稱:當日係因隨行記者希望能作平衡報導,為了訪問告訴人始進入上開土地,且也曾徵求過告訴人同意,非無故侵入,而且並沒有進入坐落於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街臨202之5號建築物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因知悉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所以從未進入上開土地云云,被告四人之辯護人則另為其等辯護稱:告訴人一開始並未對被告乙○○提出告訴,其事後於96年11月29日補提告訴應已逾告訴期間,且證人戊○○先前於偵查中證述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等詞。
二、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94年8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本件告訴,其被告欄雖僅指出被告丙○○、甲○○、丁○○等人,而未表明被告乙○○之姓名,有卷附告訴人告訴狀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99號卷第9頁),然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揆諸前開規定,告訴人上開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乙○○,是辯護人為被告乙○○辯以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應屬誤會。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辯護人詰問以案發當天是否有見到被告四人、有無告知其等竹籬笆是別人的不可以拆、有無跟隨其等進入及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實在之問題時均答稱:時間太久不記得了、好像有、忘記了等詞(見本院卷二98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4至11頁),而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不符,然證人戊○○所耕種之土地位於被告丙○○之母親及告訴人土地之附近,而自案發迄今,被告四人與告訴人間就本件已歷經多次偵查、發回及起訴,則證人戊○○是否因此對於案發過程不願多所描述以免得罪鄰人,非不可能,參以上開偵查筆錄製作時間96年7月16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之常情,其記憶應較本院98年3月25日審理時為清晰,且證人戊○○與被告四人、告訴人間亦無其他仇怨、親誼,是本院認證人戊○○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辯護人為被告四人主張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㈢又臺北市○○區○○段1小段2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臺北市
○○區○○街臨202之5號建築物為告訴人庚○○所有,因與隔鄰同地段196地號土地所有人 翁黃珠鳳 之子即被告丙○○間因通行問題而交惡,並歷經十數年纏訟,94年8月1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與其兄長辛○○正在竹籬笆旁之土地上拔草,因聽聞被告丙○○表示拆除竹籬笆及證人戊○○制止之聲音而迅速離開該處返回建築物內,嗣被告四人帶同告訴人不熟識之數人,將告訴人所設置之竹籬笆拆除一個大洞後與被告丙○○、乙○○、丁○○及其他數人陸續進入上開土地,告訴人與辛○○從第三層建築物屋內整面之落地窗看見被告丙○○、乙○○、甲○○帶領數人穿越建築物之第二層,其後一自稱記者之女子向告訴人詢問該土地之相關事宜,告訴人為表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乃帶該自稱記者之女子前往標示界址之處,後來始知悉該女子為TVBS之記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告訴人兄長辛○○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98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7至11、14、30至34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以:當天其在附近種蕃薯葉,看到被告丙○○、甲○○、丁○○三人和其他人進入200地號土地,進入前被告丙○○叫人先將竹籬笆拆除,其有向被告丙○○表示那是告訴人的不要拆,但被告丙○○稱沒關係;當天也有看到被告 林媺 如拿著V8進入告訴人土地,經過第一、二、三層之房屋等詞,與證人即TVBS記者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要進入告訴人土地前有拆除一部分竹籬笆,被告等人進去後就跟著進去,之後樓梯走一段有平房,不記得是否要穿過房子,走到第三層外面陽台時,還有聽到爭吵的聲音,後來看到告訴人有告以採訪之意思,解釋好幾次以後,告訴人才慢慢清楚,情緒和緩,印象中告訴人有一直表示「你們怎麼會到我這邊」等詞,當時被告林媺如拿著V8或相機在拍攝,後來告訴人有帶其前往看界址等情大致相符(見偵續一卷第33、162頁、本院卷二98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4至50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5號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之判決書、本院97年9月9日、97年12月9日勘驗TVBS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告訴人標示被告等人進入途徑之圖示等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5
3、221、224頁、卷二告訴人陳報狀所附陳證八),應堪認定。被告丙○○、甲○○、乙○○否認進入前開建築物、被告丁○○否認進入上開土地云云,均非可採。
㈣再者,告訴人所有前開200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母親所有
196地號土地間經告訴人設置竹籬笆以為區隔,並禁止他人通過一事,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其中被告丙○○供稱:圍籬後面是告訴人的土地,因為跟他打了10幾年的官司等語,被告甲○○則供以:當日係伊用手撥開圍籬,圍籬後的土地應該是屬於庚○○的等詞,被告丁○○則陳稱:那塊土地前前後後被破壞十幾年了,被破壞之情形伊最清楚等情(見偵續一卷第46、47頁、本院卷二98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26頁),參以前開證人戊○○證述曾經制止被告等人拆除籬笆之詞,足證被告等人主觀上確實知悉在竹籬笆後方土地係屬告訴人所有,且該竹籬笆係告訴人所設置用以辨識土地地界,並具有防範及阻擋他人進入之用意,被告等人明知此情,仍執意由被告甲○○動手拆除竹籬笆後一一進入,則其等就該無故侵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甚為明確。
㈤被告等人雖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9日北市中地
二字第09631663900號函檢送之96年9月14日內湖土字第61
7號複丈成果圖記載上開竹籬笆設置之地點係在被告丙○○之母親所有196地號土地內為辯解,然上開複丈成果圖係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件案發後之96年10月11日依據告訴人、被告四人在案發現場指出告訴人設置、被告等人拆除之竹籬笆地點後所丈量、繪製之成果圖,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1日現場履勘筆錄、前開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見偵續一卷第36、37、140、141頁),亦即自被告四人將告訴人所設置之竹籬笆拆除出一個洞供人進出之前直至前開複丈成果圖檢送予檢察官之時,被告等人之認知均係該竹籬笆為告訴人所設置於自己土地上,用以分別地界及阻擋他人進入,從而被告四人在將竹籬笆拆出一個大洞之時係認知到拆除的為告訴人所設置於其土地上之竹籬笆,是縱案發後經測量結果為竹籬笆設置地點非在告訴人所有土地上,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四人之認定。
㈥被告等另辯稱當日係為了帶記者進行平衡報導,非無故進入
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云云,惟據證人己○○所證:平常平衡報導之前,對要採訪對象如有聯絡方式就會聯絡,當時雖無告訴人聯絡方式,但從翁先生那邊所得消息,告訴人住家就在附近,根據其預想,一般住家若是住在附近,就去敲個門按個電鈴,跟他表明來意,詢問是否願意接受採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而依據被告丙○○與告訴人間纏訟十數年之經驗,及二人土地相鄰之事實,被告等人應知悉進入告訴人所有土地、建築物之正當途徑、出入口,或與告訴人聯繫之方式,其等不循此方式,反以挑戰告訴人明白表示禁止進入通行之方式即拆除竹籬笆之捷徑直接進入告訴人所有土地、建築物,是被告等人以帶領記者採訪為由,動手拆除圍籬方式進入告訴人土地,甚難謂有何正當理由。
㈦被告甲○○又辯以,當日在進入土地前有叫告訴人,表示要
來採訪,但沒有聽到他的回應,告訴人反而一直往建築物走去云云,然從被告等人對於被告丙○○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且已爭訟多年,關係並非良好等情均知之甚詳以觀,告訴人聽而不聞之態度,已足令旁人主觀上想得告訴人應係不願與被告等有何言語溝通,不願理會其等,被告等人如欲取得告訴人同意採訪,更應以其他方式取得告訴人明白表示接受採訪之意才是,況本件所謂平衡報導並無任何急迫性之必要,但其等卻仍執意擅自將告訴人設置之竹籬笆拆除一個大洞後進入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是被告等抗辯已告知採訪來意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事後帶領證人己○○前往觀看界址,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因記者詢問如何證明該處為其所有,所以才會帶記者去看界址等情(見本院卷二98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26頁),此僅係告訴人對於記者之提問不得不然之作法,亦不能以此反推在被告四人進入之初,告訴人已經同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乙○○否認進入告訴人所
有建築物、被告丁○○否認進入告訴人所有土地,及辯以非無故侵入等詞,均非可採。被告四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等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原審以被告四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惟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事實為被告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理由欄則已詳述關於刑法第28條之新舊法比較,據上論斷欄亦記載刑法第28條規定,足認原審判決主文欄未記載「共同」二字顯係疏漏,雖原審未及以裁定更正,然案經提起上訴,本院自得將主文漏未記載部分,予以補充及更正為「丙○○、乙○○、甲○○、丁○○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併就據上論斷欄部分一併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被告四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高雅敏法官黎惠萍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志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