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庚○○
丁○○丙○○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陸拾柒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甲○○各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庚○○、丁○○、丙○○、乙○○、甲○○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新臺幣玖萬元、新臺幣玖萬元、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華亭街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行經交岔路口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超越同向前方之不詳車號營業小客車,竟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肇事與步行由長安西路與華亭街交岔路口經車道往北方向穿越該路口之原告被繼承人戊○○(以下簡稱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顱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嚴重而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原告丁○○因被告之上開肇事行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1,380元、喪葬費用201,095元;原告亦因至親突遭此一車禍事故,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亦應負有各支付原告1,000,000元之慰撫金之責;再原告庚○○為被害人之配偶,與被害人互負扶養義務,因被害人之死亡,頓失所依,被告對於自被害人死亡時起對原告庚○○之扶養費用,負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2,511,430元、原告丁○○742,475元、原告丙○○、乙○○及甲○○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款、第97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肇事致戊○○死亡等情,為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1張、就診紀錄14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4號、96年度相字第747號、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因疏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肇事,業經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坦認有過失等語明確,並為本院基於其過失行為,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為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2號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證據資堪可憑佐,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之車輛撞擊後,於
3日後未久即因傷重而死亡,亦有原告提出就診紀錄在卷為據,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參照上揭規定意旨,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之責任既經認定,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之請求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為上揭保險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保險法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原告丁○○主張其為救治被害人而支出醫藥費用受有共計41,380元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臺大醫院醫療單據6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簡稱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至10頁),核與臺大醫院98年2月13日校附醫醫事字第0980000950號函及市立醫院98年2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09831627300號函所附單據相符,堪認所提醫院單據文書為真正。經查:原告丁○○於96年12月2日所支出醫療費用749元,為醫院退費450元,而實際支付金額僅299元,有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10頁),原告丁○○併為請求,顯重複計算450元,該重複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又原告丁○○主張在商店購買醫療物品後支出608元,並僅於憑據統一發票上記載「口罩」、「父親醫療用品」,惟上開費用是否確實支出作為購買醫療用品之用,且是否為醫療所必須,均未經原告陳明,該部分請求自尚難採據,應予扣除;另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其餘單據,醫療總費用應為55,191元【14141(臺大醫院07T0I0000000單據)+20(臺大醫院07Z000000000單據)+10(臺大醫院07Z000000000單據)+4800(市立醫院0000000單據)+11064(市立醫院0000000單據)+299(臺大醫院001191單據)+24857(臺大醫院07T0I0000000單據,不含健保費用)=55191】,應予扣除之健保給付費用應為15,311元【4691(市立醫院0000000單據)+10620(市立醫院0000000單據)=15311】,扣除後所餘金額為39,880元(00000-00000=39880),該金額按各單據上之醫療支出項目,核屬原告丁○○為醫療被害人之傷害,所支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或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39,88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醫療費用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殯葬費用之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殯葬費201,0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大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及其他收入憑單、財團法人臺北市淨土宗善導寺感謝狀、牌位寄放登記卡、購買票品證明單、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及其他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共2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8頁),除經本院當庭審閱外,並有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5日龍(98)總字第072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8年2月16日北市字儀一字第983094900號函在卷可佐,堪認上開單據為真正。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單據,並無該等費用實際具體用途之記載,且依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件亦僅稱:被害人之治喪服務費用63,990元等語,是附表編號12所示單據金額之支出尚難認係治喪所支出之費用自應予剔除;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郵資券、編號14所示交通費、編號15至16所示戶政規費、編號17至23所示膳食雜費、編號24所示隨喜功德,按其項目名稱以觀,均分別係為家屬飲食花費,為家屬自願性之捐獻,均應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而均應予扣除。其餘項目共計80,225元(2800(冰存費)+9550(殯喪館使用規費)+3885(祭祀用品)+63990(治喪收入)=80225),核屬基於尊重被害人及家屬之習俗及宗教信仰,而為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之支出費用。是原告丁○○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扶養費用之請求
1、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本件原告庚○○主張被害人為其配偶,被告應就原告庚○○失去被害人對其扶養義務負賠償責任,經查:被害人與原告庚○○為夫妻,有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人對原告庚○○互有扶養義務,且其順位應比照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自應就該扶養義務負賠償責任。又查:原告庚○○為00年0月0日出生,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且兩人均設住所於臺北市○○區○○里○○街,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按,是於96年12月5日時,原告庚○○應為73歲,被害人為76歲,因臺北市居民女性於73歲時的平均餘命為18.18年、男性於76歲的平均餘命為12.8年,有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96年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是原告庚○○對被害人戊○○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自車禍開始時應僅再為12.8年,若再加上原告庚○○自60歲起(有受扶養必要時)開始受扶養年數應為25.8年(73-60+
12.8=25.8)。又原告庚○○尚有子女即原告丙○○、乙○○、丁○○、甲○○四人,分別於49年12月12日、51年
6月3日、53年3月16日、00年00月00日出生,亦有該原告四人的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察,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俱已成年,依法渠等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原告庚○○,自應負扶養之義務,且依上揭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被害人相同,是被害人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僅有五分之一。是被告應負擔扶養義務賠償金額依原告所主張按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七十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115,500元為計算每年扶養費之基準,依年別單利複式 霍夫曼 式計算法(法定利率為年息5%,不扣除第1年中間利息),原告庚○○一次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金額應為145,18
3元【計算式:115500×16.5(受扶養25.8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再扣除滿60歲以後已受扶養之13年部分115500×10.215(已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實際可受扶養年限內的金額即為0000000-0000000=725917,再按原告庚○○受扶養權利1/5之損害比例計算,725917×1/5=145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金額核尚符合一般社會生活水準,則原告庚○○就該金額請求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庚○○為被害人之配偶,其餘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已如前述,原告庚○○與被害人均已高齡,夫妻相扶多年,自有深厚情感,被害人驟因意外車禍身亡,原告庚○○頓失所依,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而其餘原告突遭喪父之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均堪足認定,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己○○為00年0月0日生,高職肄業,資力不佳,名下並無財產,而原告庚○○於被害人死亡時,名下尚有資產,原告丙○○、乙○○、丁○○、甲○○於被害人死亡時分別年滿46歲、45歲、43歲、42歲,分別為研究所、五專、高職、二專學歷,分別有股票投資或不動產等財產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6至178、212至221頁),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有關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餘原告四人所得請求者各以300,00
0元為適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綜上,原告庚○○應得請求之金額為745,183元(000000+600000=745183),原告丁○○應得請求之金額為420,
105元(39880+80225+300000=420105),原告丙○○、乙○○、甲○○各得請求之金額為300,00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亦著有判例。
查被害人於事發時未行走於長安西路與重慶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逕由長安西路與華亭街交岔路口經車道往北穿越馬路,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是被害人亦有未按規定於穿越道路時,必須經行人穿越道通行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參照),是被害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要旨,原告等間接被害人亦須承擔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自應依職權減輕其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被告、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嚴重性、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情狀,認被告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以減輕十分之一為宜,是原告庚○○應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670,665元(000000×9/10=670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應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378,095元(000000×9/10=378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乙○○、甲○○各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70,000元(000000×9/10=270000)。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庚○○670,665元,給付原告丁○○378,095元;各給付原告丙○○、乙○○、甲○○2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7年6月11日(附民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錫芬附表┌──┬────┬─────┬───────────────┐│編號│請求項目│請求金額│所提單據││││(新臺幣)││├──┼────┼─────┼───────────────┤│1│冰存費│2800元│臺大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800元(附民卷第16頁)│├──┼────┼─────┼───────────────┤│2│殯儀館使│9550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及其他收入憑單│││用規費││:6950元(附民卷第16頁)│├──┤│├───────────────┤│3│││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及其他收入憑單│││││:2600元(附民卷第17頁)│├──┼────┼─────┼───────────────┤│4│祭祀用品│3885元│佳味珍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拜拜用品1250元(附民卷第11頁)│├──┤│├───────────────┤│5│││佳味珍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拜拜用品150元(附民卷第12頁)│├──┤│├───────────────┤│6│││佳味珍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拜拜用品90元(附民卷第13頁)│├──┤│├───────────────┤│7│││佳味珍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拜拜用品310元(附民卷第13頁)│├──┤│├───────────────┤│8│││佳味珍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拜拜用品985元(附民卷第14頁)│├──┤│├───────────────┤│9│││金玉堂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紙香品100元(附民卷第13頁)│├──┤│├───────────────┤│10│││連盛食品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往生紙1000元(附民卷第13頁)│├──┼────┼─────┼───────────────┤│11│治喪收入│63990元│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治喪收入63990元(│││││附民卷第15頁)│├──┼────┼─────┼───────────────┤│12│禮儀服務│43450元│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治喪收入46450元(│││││附民卷第15頁)│├──┼────┼─────┼───────────────┤│13│郵資券│70元│購買票品證明單:70元(附民卷第│││││11頁)│├──┼────┼─────┼───────────────┤│14│交通費│460元│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車資460元(附民卷│││││第11頁)│├──┼────┼─────┼───────────────┤│15│戶政規費│320元│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80元(附民卷第│││││11頁)│├──┤│├───────────────┤│16│││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240元(附民卷│││││第11頁)│├──┼────┼─────┼───────────────┤│17│膳食雜費│6570元│臺大醫院販賣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便當1400元(附民卷第12頁)│├──┤│├───────────────┤│18│││王品川味牛肉麵店收據:餐點300│││││元(附民卷第12頁)│├──┤│├───────────────┤│19│││鏡園素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素料│││││480元(附民卷第12頁)│├──┤│├───────────────┤│20│││慶昌燒臘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500元(附民卷第14頁)│├──┤│├───────────────┤│21│││蓮緣素食餐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素菜460元(附民卷第14頁)│├──┤│├───────────────┤│22│││蓮緣素食餐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60元(附民卷第14頁)│├──┤│├───────────────┤│23│││蓮緣素食餐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素食1070元(附民卷第15頁)│├──┼────┼─────┼───────────────┤│24│隨喜功德│70000元│財團法人臺北市淨土宗善導寺感謝│││費││狀、牌位寄放登記卡:隨喜功德│││││70000元(附民卷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