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九0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一日下午九時至十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家中,飲用不知名之酒類一杯,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猶恣意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友人 于兆蓮 所有6J─九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一江橋往太平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七六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撞及由乙○○所有置於路肩之5Q─八四0二號自小客車,再衝撞於路邊烤肉之路人甲○○、庚○○、丁○○及丙○○,使甲○○、庚○○、丁○○、丙○○四人分別受有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庚○○、丙○○、丁○○具狀撤回告訴),此 賴女 所駕車輛仍未能停止,再往前撞擊路旁之2V─一二五七號自小客車,而該車再間接追撞前方之X8─四三九六號自小貨車(戊○○所有),經路人報警前來處理,發覺賴女身上有酒味,經測其酒精濃度竟達0.五八MC/L。
二、案經被害人甲○○、 謝淑珠 、丙○○、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等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四紙、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五八毫克,且依被告發生車禍後仍未能及時將車煞停之情以觀,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車輛受損,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六紙、撤回告訴狀四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友人于兆蓮所有6J─九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一江橋往太平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七六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撞及由乙○○所有置於路肩之5Q─八四0二號自小客車,再衝撞於路邊烤肉之路人甲○○、庚○○、丁○○及丙○○,使甲○○、謝淑珠、丁○○、丙○○四人分別受有輕傷害(乙○○未受傷),案經甲○○、庚○○、丁○○及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己○○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庚○○、丁○○及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