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本件自訴人甲○○於提起本件自訴後,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具狀表示自訴人由甲○○改為 甘昭蓉 ,然查,甲○○與甘昭蓉乃係獨立各別之個體,刑事訴訟法中復未就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後,得就自訴人名義加以變更一節,明文准許,應認自訴人甲○○此部分變更自訴人為甘昭蓉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准許,合先敍明。
三、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明定之。考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理由,乃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故將原條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修正為「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可知現行法係採「公訴(即偵查)優先於自訴」而規定,故對同條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自應為嚴格之解釋,避免浮濫,而悖離修法之旨趣。是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既明定告訴乃論之罪,就同一案件雖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仍得提起自訴,顯然並未將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均含括在內。基此,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得提起自訴之人對於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是否得提起自訴,自應受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限制。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自訴人甲○○對於如附件所示自訴狀載之同一犯罪事實,業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重傷罪之告訴,並由該檢察署以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五一號調查後,進而簽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偵查,現仍在偵查中等情,業據自訴人坦認不諱,並經本院調取該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五一號偵查案卷審閱無訛。而經本院細觀自訴人甲○○前向該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內容,核與如附件所示之自訴狀意旨均相一致,足認本件自訴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偵查之案件,屬同一案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固有明定,然觀之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之意旨,可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其直接之被害人係指甘昭蓉,而非自訴人甲○○至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同一犯罪事實,既已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自訴人甲○○之告訴而開始偵查,且尚在偵查階段,則除直接被害人甘昭蓉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提起自訴之人,均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是以被害人甘昭蓉目前係呈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民事庭宣告禁治產,且自訴人甲○○為被害人甘昭蓉之配偶等情,雖有自訴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民事裁定各一份足資佐憑,可認自訴人甲○○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但自訴人甲○○既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同一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犯罪事實,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三)綜上所陳,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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