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三、二一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以動產擔保設定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貸款期間為四年,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止,每月一期,每期繳付七千六百元,共分四十八期償還,抵押標的物停放處所為台中縣○○鎮○○路○○○巷六十六之一號,於債務未全部清償前,不得任意將前開抵押車輛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乙○○於取得前開貸款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將前開抵押車輛遷移即借供其友人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男子使用,並僅繳納一期,餘款拒不繳納,使遠東銀行及承繼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催討無著及不明該車所在,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貨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附卷足憑。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貸款後,僅繳納一期,即將所抵押車輛遷移他處,並拒納餘款,使債權人催討無著及不明該車所在,顯見被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查被告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二十五萬元,係提供其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為設定抵押擔保及友人 陳志龍 為連帶保證人,經遠東銀行審查後准予核貸,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未見被告於申請貸款時有何施用詐術,而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致准予核貸交付所貸款項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未繳納分期款,即遽予認定被告於申請貸款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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