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B0000000、ZG0000000、Z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第七隊分別以第ZB0000
000、ZG0000000、Z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於九十一年年六月六日十二時七分許,在國一公路七六公里北上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十三分許,在國道四號四公里東向處、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在國道三號一一一公里北上處,因超速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前向該所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B000000
0、ZG0000000、ZG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因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不知受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處較低罰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為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於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送達於無法送達住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四、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W4─1425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超速違規,經公路警察局查獲,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並依監理機關電腦資料留存之住址亦即異議人戶籍地址「台中縣○○鎮○○里○○路○○號」,經郵局掛號郵寄二次均因異議人「招領逾期退回原處」而無法送達,原舉發機關遂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並郵寄該車主車籍地址所轄郵局寄存送達,因超過行政程序法送達文書候領期限三個月,寄存逾期又經郵局退回,該單位於是製作逾期清冊,移送台中區監理所辦理,並無不當,有舉發通知單三紙、採證相片三幀、原舉發單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警國七交字第0910010292號函及隨函檢陳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聯寄存送達逾期清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原舉發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程序,則異議人以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既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