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一毫克,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簡易判決處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英才路與中棲路口(為閃光紅燈),左轉中棲路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搶先左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駛至前開路口(為閃光黃光),乙○○所駕駛汽車之車前方保險桿撞擊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胸椎七至十二節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意識喪失、右手肘擦傷、兩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酒測值紀錄紙各一件、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車禍肇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雖另辯稱其左轉有先停下來云云,惟依兩車之撞擊點係乙○○所駕駛汽車之車前方保險桿撞擊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判斷,若被告乙○○真有停下來,當可讓告訴人之車先行通過,而不致肇事,所辯應無足採。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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